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祐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龍型玉石藝術品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晚間某時許,行經乙○○所有、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現無人居住之房屋,見該屋大門未關閉,即擅自進入該屋內,徒手竊取乙○○擺放在該屋1樓客廳桌上之龍型玉石藝術品1個,得手後旋離去。嗣乙○○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在現場發現遺留之衛生紙,經送鑑定比對後,發現與甲○○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為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年12月25日屏警鑑字第109383996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5日刑生字第1098023866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害人乙○○所有上開房屋於案發時無人居住其內,業據被害人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10頁),且觀以卷附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3-39頁),亦可見屋內物品雜亂堆置,顯然長久無人居住其內,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需有人居住之「住宅」不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未洽,又因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7頁),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3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依被告累犯及如犯罪事實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不
思己力獲取財物,徒手竊取上揭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以打零工為業、日薪新臺幣1,3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竊得之龍型玉石藝術品1個,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丹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