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昆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7年度審易字第185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昆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昆銘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6年8月23日13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號王○平經營之「奕安企業社」瓦斯分裝場,見大門未關,認有機可乘,乃入內徒手竊取電鑽1支、氣動扳手1支、電動砂輪機1支、焊條1盒及小零件工具2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6,000元】得手後攜離,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得款3至4千元花用完畢。
㈡於106年8月27日凌晨5時14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
○區○○○段○○○○○○號許○鈞經營之輪胎回收場,見大門未全關而留有縫隙,認有機可乘,乃接續入內徒手竊取電瓶共計15個(價值共計5,500元)得手後攜離,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得款3至4千元花用完畢。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平、許○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警卷第38至44頁、48至53頁)。復有奕安企業社竊盜案件損失財物金額清單、奕安企業社現場及周遭監視器畫面、高雄市○○區○○○段○○○○○○號輪胎回收場現場監視器畫面等附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32至37頁、47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本件事實一之㈠遭竊處所係瓦斯分裝場,平時有員工上班
,告訴人王○平之父晚間會居住於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訪表附卷可查(詳本院審易卷第51頁)。惟該處係一瓦斯分裝場,且被告前往行竊時係中午之營業時間,主觀上尚難以認知該處所晚上會有人居住,是被告如事實一之㈠竊盜犯行,尚無法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事由相繩。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如事實一之㈡多次進入該輪胎回收場行竊之數舉動,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內、同一地點所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顯見其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4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3年度易字第7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以104年度簡字第4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以
104年度簡字第5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4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8月、3月(共4罪)、2月,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甲案部分應自104年1月26日執行至同年
9月25日,乙案部分應自104年9月26日執行至108年4月10日,被告於104年1月26日入監執行,至106年6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就甲案部分已於104年9月25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為本件竊盜犯行,損害他人財產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境小康、職業為工等一切具體情狀(詳警卷第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上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另被告自承本件2次竊盜犯行竊得財物均變賣予不知情回收商,均得款3至4千元並花用完畢,爰依有利被告之估算方式,認被告2次竊盜犯行各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千元,並均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