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0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
度毒聲字第五六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九十四、九十六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嗣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及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該二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
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貝斯特KTV包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一八一號前,為警發現其身上手臂有注射針孔且係毒品治安人口,獲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一件(見警卷)。
㈢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滿後,又於五年內之九十四、九十六年間,復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及刑罰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強制戒治及刑罰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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