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6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4月10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ZCB096304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之規定(即送達處所之送達及補充送達)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亦分別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長期租屋在外及在外地工作,又因居住處母親老邁不識字,郵差又沒直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從未親手接到傳單,故而未準時交罰款而遭裁罰,特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一般自用小客車,於96年3月23日7時28分許,在國道1號北上216公里處,為警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逕行舉發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附卷可稽,上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未親手收到舉發通知單云云置辯,然本件違規通知單於96年7月24日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彰化縣○村鄉○○村○○路○○○號,並寄存於大村郵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又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於97年6月19日始遷入嘉義縣○○鄉○○村○○街○○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足憑,揆諸首揭法規,該違規通知書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徒以並未親手收到上開舉發通知單而主張並未合法送達,顯無理由。
四、綜上,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於前揭時、地之違規事實可以認定,違規通知單亦屬合法送達。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依法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