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以新臺幣(下同)1,000│,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2項│├───────┼────────────┼────────────┼────────────┤│犯罪日期│民國(下同)96年10月30日│96年10月22日│96年10月28日│├───────┼────────────┼────────────┼────────────┤│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案號│年度偵字第10101號│年度毒偵字第5394號│年度毒偵字第6059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斗簡字第636號│96年度易字第1887號│97年度易字第246號││事實審││││││├───┼────────────┼────────────┼────────────┤││判決│96年12月21日│97年3月6日│97年4月29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斗簡字第636號│96年度易字第1887號│97年度易字第246號││判決││││││├───┼────────────┼────────────┼────────────┤││判決確│97年1月24日│97年4月23日│97年5月27日│││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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