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救再字第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救再字第14號再審聲請人 連振逢
(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103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對本院民國103年7月14日103年度救字第24號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而聲明異議,應依聲請再審程序處理,惟因再審聲請人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3年7月29日103年度救再字第14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3年8月1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再審聲請人即就本件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3年9月10日103年度救字第40號裁定駁回確定後,再審聲請人迄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103年10月2日院內查詢單附卷為憑,是其聲請再審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奇芳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