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四號再抗告人 陳金煌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四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六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陳金煌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同)所示各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其中編號1、2所示共八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另編號3所示共二罪,亦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並均確定在案。又上開十罪之宣告刑,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七年七月,各罪刑期全部加總為有期徒刑四十七年十月;又編號1、2所示共八罪及編號3所示共二罪,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四年。以上二執行刑之加總刑期為十二年六月。則第一審審核全案卷證後,就再抗告人所犯上開十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並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有關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復已斟酌前定之二次執行刑之刑期,其量刑之裁量行使並未喪失權衡意義,亦無違背比例原則,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目的,而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因認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不當,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
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係執其部分之犯罪於偵查中自白,並供出毒品來源,及部分之罪互有吸收關係等屬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洪昌宏法官郭玫利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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