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八號上訴人 陳世昇 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世昇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雖主張其應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等情,惟原判決如何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七日新北警刑五字第0000000000號復函及證人即承辦該案之員警 李偲豪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認定在上訴人供出製造上開改造完成具有殺傷力槍枝之前,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及合理之懷疑上訴人持有及改造上開槍枝之行為,上訴人事後向警員自白製造該槍枝之事實,應僅係就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自白而已,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其主張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六至九頁),所為論斷,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略稱:原判決未認定其符合自首之要件,仍有違誤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張惠立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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