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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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擴張上訴聲明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號上訴人 丁國鼎
丁錦珠 丁美勻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
邱政義 律師 郭怡妘 律師被上訴人加禾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王春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八九四號),提起上訴後,擴張上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擴張之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命其依序給付上訴人丁國鼎、丁錦珠、丁美勻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元、五十萬元、七十九萬八千四百三十元及其利息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嗣經原審將上開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上訴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擴張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丁國鼎、丁錦珠、丁美勻一百三十三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一百三十一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一百五十四萬七千一百四十四元及其利息,就超過請求給付丁國鼎五十二萬元、丁錦珠五十萬元、丁美勻七十九萬八千四百三十元本息部分,依上開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林恩山法官阮富枝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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