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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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九號再抗告人 魏麗嫥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三八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雄聲義字第○○三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五十二萬六千零七十元。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撤銷仲裁判斷之形成權,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價額。相對人起訴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該仲裁判斷之主文為:確認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所訂立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坐落嘉義市○路○段一八七之一、一八七之六、一八七之一○四、八二○之四二、八二○之六、八二○之五二號土地上,如附件一之測量成果圖上所示嘉義市○路○段○號一四五五二棟次,地面層面積一五二九‧○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為再抗告人所有。是相對人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系爭仲裁判斷經撤銷後,上述地上物歸其所有之利益。台北地院以該地上物之鑑定價格為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於法並無不合等詞,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再為抗告,無非以:相對人起訴所受之利益尚包括合建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之利益,原法院未調閱仲裁案卷參考,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合建關係存否,其利益必高於土地之公告價值,相對人自承其已支付一億多元,亦得作為計算起訴利益之參考云云,為其論據。惟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依職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尤難謂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邱瑞祥法官李文賢法官盧彥如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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