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0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和祥紙器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新台幣柒拾玖萬壹仟陸佰玖拾肆元及及自民國95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2月20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規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和祥紙器有限公司(下簡稱和祥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8日邀同被告甲○○、丙○○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人簽立借據乙紙,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整,借款期間二年,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固定利率10%計,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金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三)詎被告自95年11月18日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屢經催討,均置若罔聞,爰依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總則第5條規定,其借款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共計791,694元整及如聲明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另被告甲○○、丙○○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影本、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規定,兩造就本件訟爭之事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應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和祥公司於95年4月18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惟被告自95年11月18日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兩告間授信約定書總則第5條規定,本件借款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791,694元整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影本、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審酌,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和祥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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