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35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北小字第三三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從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度臺聲字第1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擔任里長,為了交情及利益,無視訴外人 劉敏娟 等住戶於上訴人所居住之房屋周圍製造空氣污染、水質污染,致上訴人受有精神及健康上之損失。上訴人前曾以訴外人劉敏娟等住戶製造空氣污染等為由,對訴外人劉敏娟等住戶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業經鈞院94年度北簡字第28371號、95年度簡上字第268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然此部份乃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敏娟串證,欲藉由指稱上訴人為妄想性精神病患而模糊爭執點。原審法院不辯證詞真偽,聽信被上訴人巧辯,並將之比擬為社會人士對上訴人之評價,有失偏頗。被上訴人和國軍松山醫院的傀儡雜碎都是串供者,法院不辨事件始末原委或來龍去脈,只依據有人敢提供造假串供設計的偽證就寃枉正常人卻縱容本身有病的串證者?只有跟上訴人在一起生活超過三十年有點類似上訴人肚裡迴蟲的老公比任何專科醫生都瞭解上訴人,證明上訴人邏輯思考正常,不須看精神科即表示沒有妄想性精神病卻被棄之如蔽屣。又被上訴人更夥同他人對上訴人為竊聽、竊取電腦檔案紀錄、電腦影像切換及偷窺,偷搞上訴人五樓電錶或公用電錶、任意發函至信義區公所誣指上訴人精神病患,並開立上訴人罹患精神病之證明予訴外人劉敏娟,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惟原審不察,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不服,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云云。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加以指摘,而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故依首開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林欣蓉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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