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劇名「慾望師奶第2季」、「我的超人女友」、「穿著PRADA的惡魔」、「人人都愛雷蒙德」之盜版光碟共肆拾伍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代理人 張家禮 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帳戶往來明細表,復有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貨物派送單、進口貨物簡易申報表及扣案光碟乙批與YAHOO網站列印之資料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自稱「 朱杰 」之成年人,係基於幫助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之犯意,參與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光碟以外之行為,足見被告甲○○係以幫助之意思,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犯行,已使著作財產權人蒙受銷售利益之損失,使大眾對於該商品之價值判斷形成混淆,進而侵害著作財產權人潛在之市場利益,且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造成危害,此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部分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努力遷善,故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乃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至扣案劇名「慾望師奶第2季」、「我的超人女友」、「穿著PRADA的惡魔」、「人人都愛雷蒙德」之盜版光碟共45片,均係供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之物,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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