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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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08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丁○○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柒仟貳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貳仟貳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參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丁○○、甲○○○連帶負擔10%;被告乙○○、丁○○連帶負擔86%;餘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第15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乙○○邀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2月25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700,000元、1,0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詳如附表編號3、4所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乙○○自95年12月1日起即未按期繳款,依約上列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伊本金517,232元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㈡乙○○邀丁○○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2月25日向伊借款2,000,000元、2,5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乙○○自95年12月1日起即未按期繳款,依約上列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伊本金4,50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㈢乙○○於94年12月2日向伊申辦樂透貸,並向伊貸款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9日至95年12月9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5%計算,並約定按月攤還33,333元,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乙○○自95年11月9日起即未按期繳款,依約上列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伊本金32,233元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利息;㈣又乙○○於94年4月間與伊成立Combo晶片卡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及按月計算之逾期手續費(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詎乙○○自96年1月起即未按期繳款,依約即應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伊本金187,3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爰依上列各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
主文第1至4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樂透貸信用貸款約定書、授信約定書、換卡申請暨消費帳款自動轉帳授權、信用卡約定條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列各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乙○○、丁○○應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乙○○應給付如主文第3、4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高秋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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