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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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151號原告乙○○○特別代理人 翟世炎 律師被告丙○○兼特別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零參佰零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貳拾柒元,如遲延給付,應加計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零陸佰零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肆佰伍拾肆元,如遲延給付,應加計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267,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454元。
2.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34,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8,908元等語。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主張被告丙○○為原告之夫,被告甲○○為原告之長子,原告患有重度精神障礙,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被告有扶養原告之義務,兩造本來同住於台北市○○街○○○巷○號3樓,詎被告於民國80年間起,將原告棄置高雄縣內門鄉老家,於89年5月1日將原告戶口遷出至高雄縣內門鄉瑞山村大崎頭4之1號戶內,並不支付原告生活費用迄今,任由原告八旬老母借貸照顧原告生活。
原告生活所需,依行政院主計處上網公告之家庭收支調查情形,高雄縣93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台幣(以下同)13,362元,依被告經濟能力,被告丙○○應負擔三分之一即4,454元,被告甲○○應負擔三分之二即8,908元。爰依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但書、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自91年7月
1日起之生活費等語,並聲明如上。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殘障手冊及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家庭收支調查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則以:兩造各有苦楚,原告為被告甲○○之母親,因為原告小時候發燒,腦子燒壞了,被告甲○○自幼係在孤兒院長大等語置辯。
四、按所謂扶養,乃一定親屬間有經濟能力者,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者,予以必要的經濟上供給之親屬法上之義務。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參民法第1116條之1);且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則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參民法第1117條);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則仍不免除其義務,但減輕其義務(參民法第1118條)。由此可知,夫妻或父母子女相互間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意即扶養義務人保持受扶養權利人之生活,即係保持其自己之生活,其扶養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縱使負擔扶養義務致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仍不得免除其義務,最多只能減輕其義務。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殘障手冊及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家庭收支調查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丙○○為原告之夫,被告甲○○為原告之子,兩造為至親之夫妻關係或母子關係,被告對原告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縱被告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其自己生活,仍不得免除,僅得減輕。有關被告之經濟能力,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被告丙○○名下僅有價值約
151萬元房地,最近二年(93、94年度)郵局存款利息所得分別為44,680及60,185元,並無申報所得資料;被告甲○○名下汽車已無殘值,最近二年申報所得分別為821,856元及630,661元,另需扶養直系尊親屬即被告丙○○。本院審酌被告均經濟能力薄弱,被告甲○○已經扶養被告丙○○等情,被告對原告之扶養義務均應減輕二分之一。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高雄縣9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3,362元為準計算,被告每月應共同負擔原告生活費之二分之一即6,681元。再按被告經濟能力比例,酌命被告丙○○應負擔其中的三分之一即2,227元,被告甲○○應負擔其中的三分之二即4,454元。
六、查被告應扶養原告,惟被告自91年7月1日起未付分文扶養費,截至96年9月30日止,共63個月,依前述標準計算,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扶養費140,301元,並應自96年10月起按月給付原告2,227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扶養費280,
602元,並應自96年10月起按月給付原告4,454元。被告就已發生之扶養費應立即給付,如有遲延,並應加付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將來應給付之扶養費部分,命被告應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如有遲延給付,並應加付自每期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之訴,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