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359號聲明人乙○○被繼承人甲○○生前最後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姐,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8年1月1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養子女因收養關係之成立,與養父母間發生法定血親之親屬關係,至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自然血親關係雖不因之消滅,惟此基於自然血親所生相互間權利義務關係於收養關係存續中應處於停止之狀態,故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並無遺產繼承權,此觀民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查聲明人之生父固與被繼承人甲○○之生父同為第三人張永全,惟其另有養父母即第三人 許石頭 、許 李玉蕉 ,有聲明人之戶籍謄本之記載在卷可稽,足認聲明人另有收養關係存續中,揆諸前揭說明,聲明人與被繼承人甲○○間基於自然血親所生相互間權利義務關係處於停止之狀態,聲明人對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並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可言。從而,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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