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 律師
黃淑芬 律師 陶德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5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全部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其中被告丙○○、甲○○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柒年,扣案之大麻磚肆拾塊(合計淨重参萬玖仟伍佰壹拾點玖柒公克,含包裝袋空包裝總重肆佰捌拾参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紙箱(含報紙)肆只、摩托羅拉牌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
SIM卡)、0000000000號摩托羅拉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戊○○、己○○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大麻磚肆拾塊(合計淨重参萬玖仟伍佰壹拾點玖柒公克,含包裝袋空包裝總重肆佰捌拾参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紙箱(含報紙)肆只、摩托羅拉牌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0000000000號摩托羅拉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大麻磚肆拾塊(合計淨重参萬玖仟伍佰壹拾點玖柒公克,含包裝袋空包裝總重肆佰捌拾参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紙箱(含報紙)肆只、摩托羅拉牌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0000000000號摩托羅拉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大麻磚肆拾塊(合計淨重参萬玖仟伍佰壹拾點玖柒公克,含包裝袋空包裝總重肆佰捌拾参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紙箱(含報紙)肆只、摩托羅拉牌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
M卡)、0000000000號摩托羅拉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丙○○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第六項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丙○○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處有期徒刑捌月,傷害所處有期徒刑陸月),丙○○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柒年,扣案之大麻磚肆拾塊(合計淨重参萬玖仟伍佰壹拾點玖柒公克,含包裝袋空包裝總重肆佰捌拾参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紙箱(含報紙)肆只、摩托羅拉牌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0000000000號摩托羅拉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SIM卡)均沒收。本判決第四項甲○○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第六項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甲○○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處有期徒刑捌月,傷害所處有期徒刑陸月),甲○○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大麻磚肆拾塊(合計淨重参萬玖仟伍佰壹拾點玖柒公克,含包裝袋空包裝總重肆佰捌拾参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紙箱(含報紙)肆只、摩托羅拉牌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0000000000號摩托羅拉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事實
一、丙○○、戊○○、己○○(係現任高雄縣永安鄉鄉民代表)與綽號「 威廉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運輸、持有或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及走私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以下同)97年9月間起,由「威廉」以大陸電話與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運輸走私大麻進口之事宜,先由「威廉」及丙○○於大陸地區以不詳方式取得大麻磚100塊(每塊約1公斤),戊○○則負責尋找管道將毒品運送回台,事成後,戊○○可以分得2公斤大麻之報酬。戊○○遂委託己○○尋找走私管道,己○○遂聯絡有犯意聯絡之丁○○(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尋找漁船運送大麻,惟因丁○○在中國大陸福建省莆田接獲大麻後,因積欠債務之故,致大麻遭大陸方面債權人扣留無法運回臺灣且避不見面,無法聯絡。
戊○○、己○○因而於同年11月28日在中國大陸福建省廈門市,與「威廉」討論如何聯絡丁○○以取得大麻事宜,會面商談完畢,戊○○、己○○於同年11月30日搭乘同一班機抵達金門返台。嗣至12月間,丙○○久候上開大麻來台未獲,遂聯絡戊○○要求盡快交出大麻,戊○○即以己○○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洽詢此事,然並無結果。
二、嗣遲至同年12月18日,己○○始接獲丁○○電話通知大麻已有50塊運抵台灣之消息,旋即通知戊○○,戊○○再轉達予丙○○知悉,丙○○遂指示甲○○處理此事,戊○○同時安排姪子乙○○負責接手運送事宜。甲○○、乙○○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竟共同與「威廉」、丁○○、丙○○、戊○○、己○○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由甲○○負責與戊○○聯絡及催促大麻磚是否已取得,以利安排後續接運回台北事宜;乙○○則負責與己○○找尋丁○○接洽大麻磚下落,俾供取得轉交予甲○○接手後續運輸事宜。惟丁○○因諸多顧慮,始終未與己○○、乙○○會面,僅於與己○○電話聯絡時表示50塊大麻遭債權人扣留,運抵台灣的50塊大麻磚,須扣除其酬勞20%即10塊大麻磚,只能交付40塊大麻磚,並於同年12月20日晚間20時許,在台南縣將軍鄉透過他人交付繪有大麻位置之地圖予己○○,己○○再轉交給乙○○,並告知於翌(21)日凌晨3時以後再前往載運。乙○○獲悉後,於同年12月21日凌晨3時10分許,駕駛由不知情之 許金義 租得之7R-5623號自用小客車至台南縣將軍鄉長沙村113號取得大麻磚40塊(共3大箱1小箱,以茶葉袋包裝,合計淨重39510.97公克)後,運輸前往台南縣白河鎮竹門里竹子門58之11號戊○○住處。戊○○取得大麻磚後,隨即回報甲○○轉達予丙○○知悉,2人隨遭專案小組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大麻磚共40塊(另外10塊大麻磚係丁○○之報酬未查扣到)專案小組隨後前往高雄縣○○鎮○○○路○○○號○○○號房拘提己○○,復於98年1月8內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拘提丙○○、甲○○到案。
三、丙○○因上開大麻磚遲延運返台灣,且無法覓得丁○○,因此懷疑居間介紹的己○○私吞大麻磚,進而心生不滿,竟約同甲○○、綽號「小鋼砲」及其他不詳姓名男子數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於12月13日打電話要求戊○○帶同己○○前往台北縣○○鄉○○路○段○○○號丙○○所開設立金水建材有限公司解釋大麻的去向。戊○○、己○○依約前往,在高鐵板橋站由甲○○及2名不詳之人,帶往上址3樓房間。綽號「小鋼炮」之男子,遂向戊○○、己○○2人告知已找到接貨人丁○○,且丁○○表示大麻磚為己○○所私吞,要求己○○交出大麻磚,己○○表示絕無此事。甲○○等人見無法獲悉大麻磚之下落,遂將己○○之眼睛、嘴巴蒙住,雙手反綁,並以拳腳、棍棒痛毆己○○,強迫其吐露大麻磚的流向,致己○○受有左眼角瘀血、右上臂、雙大腿、雙足皮下淤血等傷害,綽號「小鋼炮」者並向己○○恫嚇:「要讓你家辦喪事」、「你家會火燒厝」、「要用槍打死你」等語,致己○○心生畏懼,同時以此方式脅迫己○○簽立面額3千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渠等收受,使己○○行此無義務之事。己○○因此遭丙○○、甲○○、「小鋼炮」等人以此強暴、脅迫之非法方式剝奪行動自由約
2小時,嗣「小鋼砲」等人見其仍未提供大麻磚之下落,乃佯以欲與丁○○對質為由,委請他人將己○○載送台南縣新營市,己○○始獲釋。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証据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告己○○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所製作之筆錄,業據其他被告等之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勾稽其證詞內容均與審判中所述之語相符,並無同法第159條之2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應認其調查局筆錄為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同條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實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獲得確保之特別情況。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陳述,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84號及96年台上字第3592號判決參照)。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即被告戊○○於調查局所為之證詞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查:
戊○○係於97年12月21日經查獲持有扣案之大麻磚後,而帶往調查局製作筆錄,足認其當時所為之陳述距離犯罪時間最近,觀察、記憶及表達最為清晰,對於證詞利害關係之考量著墨較少,且其陳述與後續檢察官訊問及調查局複詢時所述均相符。而審判中因與其他被告同庭受對質詰問之處境,且其目睹同案被告己○○確曾因未能及時聯絡丁○○取得大麻磚,而遭他人恐嚇、傷害等暴行,客觀上難免產生心理壓力,且較易權衡其證詞可能對彼此間產生之負面影響,而難期與前開調查局證詞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相比擬。況證人戊○○於調查局之陳述,亦為證明被告犯罪存否所必要,按諸前揭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70號判決參照)。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否認證人戊○○、己○○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惟始終未提出究竟有何顯不可信之具體理由,且觀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通常均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導致證人所述係基於非任意性之情況下所為;再者,證人戊○○及己○○於檢察官均已具結,憑供擔保證詞之真實性,當知虛偽陳述可能產生之法律效果,基此理由,足認其他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空言否認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即難謂可採,故證人戊○○、己○○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考諸本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辯論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而使傳聞證據亦得例外的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卷附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地位,均已知悉,且未聲明異議或明示反對作為證據,甚至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認為並無不適當之特別狀況,依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戊○○於原審對於全部事實、被告己○○除對受託商請丁○○走私時,不知私運物品是大麻磚外之全部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丙○○、甲○○則否認有何私運大麻磚、聯絡接運及為催討大麻磚,及否認對告訴人己○○妨害自由、傷害等事實,被告丙○○辯稱:我是在 王齡毅 的請託下,才允諾為王齡毅與「威廉」聯絡,至於與戊○○聯絡的目的在於催討之前戊○○所積欠六合彩的賭金,並非催討大麻磚,也沒有接到戊○○通知大麻磚已運抵台灣之事,從未參與己○○被毆打之事宜云云;被告甲○○辯稱:我與戊○○聯絡的目的是為了催討丙○○的債權,97年12月13日那天我雖然有去高鐵板橋站搭載己○○,但把他載到台北縣林口鄉後就離開了,並沒有參與毆打己○○之事云云;被告乙○○辯稱:
我雖有去載運大麻磚,但那是因受舅舅戊○○指示下前往,他當時並沒有告知載運何物,我不知道是大麻,一直到被查獲時我才知道載運的是大麻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於97年12月21日凌晨3時10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許金義租得之7R-5623號自用小客車,至台南縣將軍鄉長沙村113號取得大麻磚40塊(共3大箱1小箱,以茶葉袋包裝),運輸前往台南縣白河鎮竹門里竹子門58之11號戊○○住處,戊○○取得大麻磚後,隨遭專案小組當場逮捕,並扣得大麻磚(含包裝袋)40塊、包裝用之紙箱(含報紙)4只、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接用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1支,而扣案外觀疑似煙草塊磚之物,經檢驗結果,確係大麻,合計淨重39510.97公克(空包裝總重483.07公克),並於同日7時10分許循線前往高雄縣○○鎮○○○路○○○號富成賓館內拘提時任高雄縣永安鄉鄉民代表之被告己○○,並扣得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接用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1支等事實,業據被告戊○○、乙○○、己○○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相片24幀、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詳見偵一卷第32頁、第38頁、第46頁至第54頁、第189頁)等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共同被告戊○○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證陳:大麻磚的貨主是一位香港籍「威廉」的男子,他約於97年10月間要求我找管道將100塊大麻磚運來台灣,我知道高雄縣永安鄉鄉民代表己○○有走私門路,我就跟己○○說要安排大麻磚私運來台,並立即安排己○○與「威廉」在中國大陸福建省廈門市某餐廳會面,由己○○安排船主丁○○派員在福建省莆田接貨,利用漁船走私回台後交給己○○,己○○取得大麻磚後會交給我,我再交給在台灣的貨主丙○○,之後己○○返回台灣就用電話回報「威廉」一切安排妥當,而「威廉」為了討論走私細節,於同年11月與我和己○○先後會面3次,「威廉」答應我居間介紹的費用可抽佣2公斤的大麻磚等語(詳見偵一卷第5頁及第65頁),其所述過程核與共同被告己○○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問:請你說明當初最早戊○○洽談本案件的經過如何?)答:九十七年九月底十月初時他找我是問有沒有船的事情,可以去大陸載運物品,我問他幹什麼,他說他朋友要載運農產品,我想了一下,才想到丁○○曾經載運魚回來賣,我問丁○○是否還有船,我跟丁○○說是戊○○請我來問的,他說嘉義的戊○○他認識,他見過一次面,他說他朋友有在做,所以寫了一支大陸的手機號碼給我,他說要把我這手機號碼拿給戊○○,後來我就沒有在管了;約在十一月中旬左右,戊○○跑來找我說他一直找不到丁○○的人,因為東西交給丁○○近一個月了但是都聯絡不到丁○○;戊○○叫我去找丁○○,我就去找丁○○,我也找不到丁○○,後來我在丁○○的朋友家找到丁○○,找到他時他跟兩、三個朋友要一起出去,我跟他說戊○○為何聯絡不到你,丁○○跟我說風浪很大,貨品要在月底才能載運回來,我要求丁○○跟戊○○聯絡一下,但是丁○○跟我說東西回來後再打電話給我要我再打電話給戊○○,他就走了,我就告訴戊○○這樣子怪怪的,我就叫戊○○隔天下來找我,所以隔天我就跟戊○○一起去找丁○○,就一直找不到丁○○的人了,直到十二月十八日丁○○打電話給我,他跟我說對不起,他知道我們一直找不到他的人,他拜託我向戊○○他們說,先交付五十只皮箱,但是他說他必須應獲得的報酬是皮箱的兩成,實際上只有四十只皮箱,我跟他說人家不是交給你一百公斤,為何只要交還五十公斤,他說另外五十公斤是因為他欠人家錢被人家押著,必須要湊三百萬元才能將剩餘五十公斤的貨品載運回來,我跟他說我沒辦法做主,我跟他說你要出面跟人家說他不敢,我跟他說不管如何你也要出來跟我見面」「(問:後來丁○○有委託別人拿一張地圖給你,當時丁○○如何跟你聯繫的?)答:承接上面我所述的,我就要求丁○○出面,我跟他說後我就幫他跟戊○○講,他答應我之後十九日中午約我在台南縣北門鄉消防隊前見面,他特別強調要我單獨前往,我跟他說好之後,我再跟戊○○講這件事情,跟戊○○見面後研究如何才能夠與丁○○碰面,所以我與戊○○決定租一台車子,但是戊○○說他的身上沒有錢,我就拿了三千元給戊○○去租車,隔天十九日我從我家出發,戊○○也由他家出發,我就叫戊○○不要太接近我的車子,結果到了約定地點,丁○○並未到達約定地點,他請一個年輕人到場,那個年輕人將丁○○昨天告訴我的事情再重複一次,我說我知道丁○○跟我約見面的目的就是要他出面,所以我們就離開;十九日晚上或是二十日凌晨丁○○又打電話過來,我問他說你為何不出面,他質疑我有帶戊○○,我跟他說我沒有帶戊○○,我問他何時要跟我見面,後來我們又約在二十日下午三點學甲鎮的公司見面,他特別強調要單獨見面,但是我跟他講說因為最近被折騰的很累,需要有個人開車載我去會面,所以才請乙○○載我去。當天我跟乙○○一人開一部車子,我的車開到離丁○○公司約一、兩百公尺的加油站停放,我就過去給乙○○載到丁○○的公司,到那邊等一下子又見不到丁○○的人,跟昨天不同的年輕人拿了一張地圖給我,地圖上面標示的非常的清楚,我問那個年輕人說拿這個幹什麼,那年輕人就轉達丁○○委託他交付這張地圖,我沒有辦法就在公司坐一下子,我跟乙○○就一起去附近的漁港,之後就請乙○○將地圖轉達給戊○○」「(問:請提示九十八偵2069號第87頁(並告以要旨)這通訊監察譯文,是否你跟戊○○的通聯?)答:是的」「(問:內容所講的「 建漳 」是誰?)答:就是丁○○」「(問:後面五十個皮箱所指為何?)答:所指是大麻」「(問:你何時知道他所講就是大麻?)答:在電話中就知道了」「(問五十個是什麼?)答:是五十公斤的意思」等語所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321頁以下)。被告己○○嗣後翻異謂不知係走私大麻,惟觀諸其入出境紀錄曾於97年10月
11日及同年11月25日從金門前往中國大陸地區,核與被告戊○○於同年10月9日、11月20日從金門或馬祖出境前往中國大陸之行程相符,己○○於原審亦稱:在電話中就知道他(戊○○)所講就是大麻等語,已如前述,足證共同被告戊○○證稱:安排船隻走私前已告知己○○載運之物品為大麻磚,且曾於97年10月間安排己○○與「威廉」在中國大陸福建省廈門市會面之詞,即屬有據,堪予採信,被告己○○嗣後翻異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丙○○曾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戊○○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威廉所使用中國大陸之行動電話聯絡如下(被告丙○○下簡稱《水》、被告戊○○下稱《昌》、威廉則稱《廉》,詳見偵一卷第18頁至第19頁):
1、於97年9月11日22時30分:水:喂,廉兄。
廉:喔,水哥。
水:我去大陸剛回來。
廉:我問你一下東西啊,以前...以前我們跟談...這個「花」
記得嗎?現在能處理嗎?水:可以。
廉:大概多少錢?水:我要問。
廉:問一下好嗎?水:很欠啦。
廉:很欠啊?水:嗯。
廉:很欠...應該不錯是嗎?水:對,應該不錯。
廉:我剛剛打給那個...他有說...水:有,有,是還OK啦。
廉:你問一下,弄100還是多少..我看一下...水:最少100啦。
廉:最少100...你搞不搞?你搞一點嘛。
水:好。
廉:你搞一點處理,還是怎麼樣..水:看目前先那個好了...先處理一下...廉:沒問題...沒有,你說可以,我們先幫你弄一下好了。
水:可以啊,我先...廉:搞一點、弄一點,我跟鬍子說一下。
水:好。
廉:成本二萬,港幣。
水:好。
廉:搞100,多搞20...還是怎麼樣...水:好。
廉:你問一下多少錢再打給我。
2、於97年9月12日22時44分,聯絡內容如下:廉:我想問一下就是...要多少錢?還有多久?100處理要多少
錢,好嗎?水:好,我問一下,很快啦,很快。
廉:大概多少啊?100。
水:1個月吧。
廉:你先問一下再跟我講好嗎?水:好。
廉:我等你電話。
水:好。
3、於同年9月13日21時28分聯絡內容如下:廉:怎麼樣?問得怎麼樣?水:差不多啦,都是10萬...11萬、12萬港幣,差不多而已。
廉:差不多是這樣。
水:對。
廉:10萬...11萬你賺了沒有?你有抽成空間嗎?水:如果10萬應該有吧。
廉:大概...如果用100要多久啊?水:應該1個月吧,我有問,就是比較那個的...找幾個公司比
較那個的...廉:你弄一點,你也搞一點嘛。
水:應該1個月啦。
廉:那我跟他們講,你也弄一點嘛。
水:好。...叫他們跟昌哥聯繫。
廉:我剛跟昌哥聯繫過,他朋友提前過來,我會打給他。
水:好。
廉:這次100嘛。
水:我也搞一點。
廉:好。
4、於97年11月12日14時44分被告戊○○與威廉聯絡如下:昌:兄弟來這裡,剛剛走啦。
廉:喔,怎麼樣?昌:還是也是在等...等放款啊。
廉:就是在看這個禮拜能好嗎。
昌:嗯,就是也是在看這個...你們那邊跟我們這邊看這個...
也一樣吧,這個...這個...怎麼講...廉:為什麼他們不能給一個時間呢?大概...昌:啊...這個車子走不了,怎麼辦。
廉:等很久了喔。
昌:對啊,我昨天有去那邊也是這樣啊,就是...廉:...不會有什麼問題嗎?昌:不會,就是我講這樣子,路不平、路不平,車子...廉:沒有,你覺得沒有問題啊?昌:我覺得沒有問題,他們不敢出問題。
廉:差不多,應該差不多啦。
昌:對...就是這樣子。
廉:差不多也有一個時間啊...老闆在問我怎麼跟人家講?我怎
麼講?你現在人在那裡啊?昌:我在家裡啊。
廉:兄弟他聽得懂啦,我叫他跟你講。
昌:我等下打電話給他,台北的兄弟啊。
廉:知道啦,他知道啦。
昌:我問他一下。
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共同被告戊○○證稱自97年9月間起,「威廉」以大陸電話與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運輸走私大麻事宜,由「威廉」及丙○○先於大陸地區以不詳方式取得大麻磚100塊,戊○○則負責尋找管道將毒品私運來台,並可分得2公斤大麻磚之報酬等語,至堪採信,故扣案之大麻磚係源自於被告丙○○、香港籍之「威廉」者,由渠等謀議後,聯絡被告戊○○覓得共同被告己○○找尋私運大麻磚來台之管道,自足認定。
(四)扣案之大麻磚原係由己○○覓得丁○○運送,交運數量原為100公斤,嗣丁○○在中國大陸福建省莆田接獲大麻後,因積欠債務之故,大麻遭大陸方面債權人扣留無法運回臺灣且避不見面,無法聯絡。戊○○、己○○因而於同年11月28日在中國大陸福建省廈門市,與「威廉」討論如何聯絡丁○○以取得大麻事宜,會面商談完畢,戊○○、己○○於同年11月30日搭乘同一班機抵達金門。嗣至12月間,丙○○久候上開大麻來台未獲,遂聯絡戊○○要求盡快交出大麻,戊○○即以己○○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洽詢此事,然並無結果等情,業據共同被告戊○○、己○○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屬實(見原審卷第266頁至第281頁、第314頁至第329頁),並有入出境紀錄及被告丙○○與戊○○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0頁、偵一卷第206頁至第208頁)。被告丙○○抗辯與被告戊○○聯絡之目的係為催討債務云云,惟渠等於對話內容提到的「錢」、「皮箱」即指大麻磚的暗語,且2人間並無200萬元債權關係存在之情,業據被告戊○○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 陳詳明 (詳見偵一卷第158頁及第176頁),足證被告丙○○上開辯詞即屬無稽,不足採信。雖戊○○於原審審理中附和其詞,改稱確有債務存在云云,然查此與戊○○前揭證詞不符,且觀諸其於原審所稱:(問:當時所提到「錢」是指何意?)答:我的想法是催債同時也可能是談催大麻的事等語(詳原審卷第276頁),足證被告丙○○確有向戊○○催討大麻之事無訛,益証戊○○前述有債務存在之詞,顯係迴護被告丙○○之語,要無足採。
(五)又共同被告己○○於原審陳稱:我一直找不到丁○○,直到12月18日他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對不起,他知道我們一直找不到他的人,他拜託我向戊○○他們說,先交付50公斤大麻,但是他說他必須獲得的報酬是20%,實際上只能交付40公斤,我跟他說人家不是交給你100公斤,為何只要交還50公斤,他說另外50公斤是因為他欠人家錢被人家押著,必須要湊300萬元才能將剩餘50公斤的貨品載運回來,我跟他說我沒辦法做主,我跟他說你要出面跟人家說,但他不敢,我跟他說不管如何你也要出來跟我見面,我就要求丁○○出面,他答應我之後19日中午約我在台南縣北門鄉消防隊前見面,他特別強調要我單獨前往,我跟他說好之後,我再跟戊○○講這件事情,跟戊○○見面後研究如何才能夠與丁○○碰面,所以我與戊○○決定租1台車子,但是戊○○說他的身上沒有錢,我就拿了3000元給戊○○去租車,隔天19日我從我家出發,戊○○也由他家出發,我就叫戊○○不要太接近我的車子,結果到了約定地點,丁○○並未到達約定地點,他請一個年輕人到場,那個年輕人將丁○○昨天告訴我的事情再重複一次,我說我知道丁○○跟我約見面的目的就是要他出面,所以我們就離開;19日晚上或是20日凌晨丁○○又打電話過來,我問他說你為何不出面,他質疑我有帶戊○○,我跟說我沒有帶戊○○,我問他何時要跟我見面,後來我們又約在20日下午3點在學甲鎮的公司見面,他特別強調要單獨見面,但是我跟他講說因為最近被折騰的很累,需要有個人開車載我去會面,所以才請乙○○載我去。當天我跟乙○○一人開一部車子,我的車開到離丁○○公司約一、兩百公尺的加油站停放,我就過去給乙○○載到丁○○的公司,到那邊等一下子又見不到丁○○的人,跟昨天不同的年輕人拿了一張地圖給我,地圖上面標示的非常的清楚,我問那個年輕人說拿這個幹什麼,那年輕人就轉達丁○○委託他交付這張地圖,我沒有辦法就在公司坐一下子,我跟乙○○就一起去附近的漁港,之後就請乙○○將地圖轉達給戊○○等語(詳見原審卷第321頁至第322頁)。核與共同被告戊○○證陳:丙○○曾多次打電話問我何以此次走私到台灣那麼久還沒有取得貨,我回答他說我有問己○○原因,但己○○都說因為找不到丁○○才會拖延那麼久,原本協議由己○○接運大麻磚後直接交給北部貨主丙○○,後因毒品遲遲未到台灣,丙○○修理己○○後,遂改由我出面運毒品,再通知丙○○南下取貨,但我也不敢去接該批毒品,所以才找我姪子乙○○出面接運該批毒品。12月21日與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何時去取大麻,我回答說乙○○已經去北門鄉取大麻,我接到乙○○通知已取得毒品,所以要打電話通知丙○○,但接電話的人是甲○○等語相符(參見偵一卷第6頁、第98頁、第
132頁及第159頁),並有戊○○與甲○○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詳閱偵一卷第210頁至第213頁),足證被告己○○遲至12月18日始接獲丁○○電話通知大麻已有50塊運抵台灣之消息,旋即通知被告戊○○再轉達予被告丙○○知悉,被告丙○○遂指示甲○○負責與戊○○聯絡及催促大麻磚已否取得,以利安排接運回台北事宜,被告戊○○同時安排被告乙○○負責與己○○找尋丁○○接洽大麻磚下落,惟丁○○因諸多顧慮,始終未與被告己○○、乙○○會面之事實無誤。
(六)被告丙○○辯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在王齡毅授意下所為,並非真意云云,惟丙○○對於王齡毅之年籍資料為何,始終未能提出此有利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審理,已難認其所辯為可採。且由上開對話內容均未顯示被告丙○○係受王齡毅之託傳話之蛛絲馬跡,甚至呈現者均為被告丙○○自身之決定,未見有何請示或等侯指示之內容,故其所辯核與事證未符,而不足採。
(七)被告甲○○辯稱係受丙○○之託討債云云,惟被告丙○○與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其與共同被告戊○○間電話聯絡內容提及的「錢」,係大麻磚之暗語,已如前述,故其辯詞亦難採信。觀諸共同被告戊○○於97年12月21日3時13分接獲乙○○通知取得大麻磚後,旋即於
4分鐘後即同日3時17分撥打電話與被告甲○○聯絡,足見渠等對話之真意在於聯繫大麻磚如何取得之事實,故其上開辯詞,顯不足採。
(八)被告乙○○接運取得扣案大麻磚之過程,係先自被告戊○○處取得被告己○○所交付之3000元,再將款項以其表弟許金義之名,租用一部7R-5623號之自用小客車,再向許金義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與被告己○○聯絡之用,於取得大麻磚後,在上開行動電話尚有23.8元儲值額之情形下,捨該行動電話不用,另以公用電話與共同被告戊○○聯絡區區數語,而該簡短語句,係以「要不要吃麵」之暗語,表示已取得載運物品等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屬實,且核與證人許金義、己○○、戊○○之證詞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倘乙○○係單純受被告戊○○之託正當的載運物品,何以有諸多異於常情,且係為規避追查出載運者真實身分之舉,已難認其所辯為可採。又乙○○於原審陳稱:我心理是覺得怪怪的,為何在半夜去載東西,去的時候,戊○○叫我先準備1支手機,說有人會打手機進來聯絡約時間,手機是我向我表弟借的,我有把手機號碼給我舅舅,我舅舅說會有人打這支手機進來要約時間、地點在哪裡碰面載運這4大包查扣到的大麻,我載運東西的地方是在馬沙溝好像是個漁港的一個鐵皮屋外面的圍牆小籬笆的房間,約我的人沒有跟我直接見面,但他有一張紙條給我說東西就放在那裡,叫我看到東西就把東西載走;我載到東西離開不久後,我有打電話給我舅舅說東西載到了。(法官問:你是否知道那是什麼東西?)我知道等語(詳見原審卷第168頁、第169頁勘驗筆錄),核與共同被告戊○○於原審中陳稱:我想他大概也知道那是什麼東西之語相符(見原審97年度聲羈字第1466號卷第5頁、第9頁、第10頁),顯見被告乙○○前揭辯詞,及共同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此部分所為有利於乙○○之證詞,難以採信。
(九)被告丙○○、甲○○恐嚇、傷害、妨害己○○自由部分,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曾於撥打電話給被告戊○○,請戊○○帶同被告己○○北上之事,被告甲○○亦直承確有受丙○○之託,前往高鐵板橋站接戊○○、己○○前往丙○○台北縣○○鄉○○路○段○○○號租屋處等情非虛,此部分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至於戊○○及告訴人己○○被帶至該租屋處時,發生何事?告訴人己○○於原審陳稱:12月13日下午約4、5點時,戊○○跟我說丙○○請我去台北,我就跟戊○○一起坐高鐵去台北,到板橋站時甲○○跟兩名年輕人一起到車站接我們,把我們載到起訴書所記載的地點地下室,下車後就看到很多人,只有「小鋼炮」我認識外,其他的人我都不認識,他們就把我帶到樓上去,到了樓上坐下後,「小鋼炮」質疑我把東西私吞,我說我沒有,他就罵三字經說他有找到丁○○我還說沒有,有人蒙住我的嘴巴、眼睛,把我手反綁起來,他們就開始問說要我把東西交出來,我說我沒有東西如何交出來,他們就開始打我,他們問問打打,打了好久我一直哀求,他們還是不相信,他們一直打一直用球棒打,中間戊○○也上來跟他們求情,他們打了一陣子才罷手。「小鋼炮」還跟我說「要讓我家辦喪事、「我家會火燒厝」、「要用槍打死你」,他們打完之後,還叫我簽本票簽
10張每張各300萬元,他們叫我先簽,東西找回來再說,我是在恐懼之下才簽本票,大約1、2個小時後才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324頁至第329頁)。告訴人己○○於
97年12月16日前往醫院就診,主訴即稱於12月13日受傷,經診治結果認係鈍擊而受有左眼角瘀血、右上臂雙大腿、雙足多處皮下瘀血,此有劉光雄醫院98年5月4日之岡劉醫字第980501號函及附件之病歷、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7頁至第180頁)。堪認告訴人己○○確係於12月13日應被告丙○○之邀北上後,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十)被告己○○係遭何人毆打、有無遭逼迫簽發本票,此業據證人戊○○於偵查中及原審證稱:甲○○來板橋車站帶我們到林口,到林口之後我被帶到二樓,甲○○就跟其他5、6人在3樓打告訴人,並撂下狠話要他為此趟走私大麻磚遭丁○○私吞一事負全部責任,脅迫他簽下該批毒品連本帶利共3000萬本票,我有看到10張面額各300萬元的本票,己○○簽完本票後,但並沒有看到他們拿3000萬元或錢給己○○,簽完本票後甲○○等人才開車載送我們回家等語(詳見偵一卷第148頁、原審卷第316頁至第317頁)。告訴人與「小鋼炮」等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足證其確實在遭他人恐嚇、毆打、綑綁之情形下,始簽發面額各300萬元之本票10張共3千萬元之本票,即堪認定。
又告訴人係因受被告丙○○之邀北上,由被告甲○○接送至毆打處,在與「小鋼炮」等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之情況下,受有上開暴行而簽發本票,且佐以目擊證人戊○○前述證詞,足證公訴人認被告丙○○、甲○○與綽號「小鋼炮」等不詳姓名男子共為上開犯行,即非無據。此部分被告丙○○、甲○○空言否認,自難採信。證人戊○○於原審改稱被告甲○○並未帶同告訴人前往上址3樓,經核與前開事證不符,顯係嗣後迴護之詞,自不足採。
(十一)被告丙○○、甲○○等人對告訴人己○○實施上開毆打暴力行為之動機,被告丙○○與證人戊○○於97年12月
3日之電話內容(詳見偵一卷第207頁):水:整個事情你看怎麼樣?昌:我看是...建漳那邊...我看是...如果不是他把我們怎麼樣,不然接到人就一定可以東西拿回來。
水:那人呢?昌:人就...說過去澎湖...所以明天還要過去啊。
水:那有可能找不到人...昌:那個是...他們那邊不會亂來,「表仔」是不會亂來,對不對。
水:要趕緊...明天人家在等,等出去...
足證被告丙○○對於大麻磚遲延運抵台灣,已有不滿,且懷疑是否遭己○○私吞之事實。
再觀諸被告丙○○於97年12月8日19時3分與戊○○以下之電話內容(詳見偵一卷第208頁):
昌:喂...水:你打給我?昌:對啊,我昨天有打給你,就...都給他辦下去,還在給他等...就都有過去啊。
水:等他家的死人啦,等什麼?等什麼?昌:都整間房子燒了啊。
水:燒屁啦,等什麼?昌:就等看他會不會出來啊...水:我管他...錢叫他湊出來,給我湊,我的部分先給我湊出來
,我跟你說喔,3天內,我那條錢先給我湊出來,叫他先給我湊出來,我為了我這條...給恁爸先湊出來,我沒有對不起他,不然恁爸先給他出手,你聽到喔,他大條的歸大條等,這條3天內沒有湊出來,恁爸絕對先給他出手,我跟你講,出手就是要坐輪椅啦...。
昌:好啦,好啦。
水:你3天內給我湊出來
從該譯文所顯示丙○○容忍的日數,及其對於己○○無法即時提供大麻磚之下落,已有將加惡害之意,益彰顯被告丙○○於大麻磚遲延運返台灣,且無法覓得丁○○,因此懷疑居間介紹的己○○私吞大麻磚,進而心生不滿,始約同被告甲○○、綽號「小鋼砲」及其他不詳姓名男子數人,共同對於告訴人己○○實施上開傷害及妨害自由之行為,彰彰明甚。
綜上所述,因被告戊○○於偵查及原審已坦承走私大麻,被告己○○亦於偵查及原審亦已坦承參與走私大麻,被告乙○○於原審亦稱:「約我的人沒有跟我直接見面,但他有一張紙條給我說東西就放在那裡,叫我看到東西就把東西載走,我載到東西離開不久後,我有打電話給我舅舅說東西載到了」「(問:
你是否知道那是什麼東西?)我知道」等語,足見被告乙○○亦知道所載是不法之毒品;又被告丙○○知悉所走私是毒品大麻,除有共同被告戊○○、己○○之陳述外,並有電話譯文可稽,亦足見被告丙○○確有參與走私大麻;又被告甲○○與共同被告戊○○間電話聯絡內容提及的「錢」,係大麻磚之暗語,已如前述,而戊○○於97年12月21日3時13分接獲乙○○通知取得大麻磚後,旋即於4分鐘後即同日3時17分撥打電話與被告甲○○聯絡,(見偵一卷第210頁至第213頁電話譯文),足見渠等對話之真意在於聯繫大麻磚如何取得之事實,故被告甲○○亦有參與運送大麻,事証明確,被告丙○○、甲○○、乙○○所辯,係卸責之詞,被告己○○嗣後翻異,亦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而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參照)。
次按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屬於甲項之物品不限其數額,不得私運進出口。又被告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等條文,業經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於98年11月20日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運輸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台幣七百萬元。而修正後之第4條第2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台幣一千萬元。修正後之條文,將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對被告丙○○、甲○○、乙○○並非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第4條第2項規定。
又修正後之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對被告較為有利,該條文既已生效施行,被告戊○○、己○○犯同條例第4條第
2項之罪,如有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之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整體適用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丙○○與「威廉」者謀議,由「威廉」商請共同被告戊○○轉請共同被告己○○徵求丁○○允諾,自中國大陸福建省載運第二級毒品大麻磚來台,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戊○○、己○○參與走私大麻,並於偵審中自白,核被告戊○○、己○○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丙○○、戊○○、己○○3人以一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入我國領土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甲○○、乙○○於大麻磚運抵來台後,而參與國內運輸部分聯繫及載運之犯罪構成要件範圍內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與「威廉」者於大陸地區購買大麻磚100塊欲走私進口云云,惟訊據被告丙○○否認購買大麻磚100塊,且遍查全卷並無足資證明本件所進口之數量係大麻磚100塊,依據被告丙○○與「威廉」間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僅知悉有走私大麻進口,而本件僅扣得走私進口之其中大麻磚40塊(另外10塊大麻係丁○○之報酬未查扣到),尚不能證明其餘50塊亦已走私進口,併此敘明。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丙○○與綽號「威廉」、被告戊○○、被告己○○、丁○○等人就上開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及運輸第二級大麻磚等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另被告丙○○與甲○○間、被告戊○○與被告乙○○間就上開運輸第2級毒品大麻磚之犯行,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即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參照),故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目的,而其方法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以強暴脅迫進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已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再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701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丙○○、甲○○夥同「小鋼炮」等數名男子,將告訴人己○○帶往台北縣○○鄉○○路○段○○○號丙○○租住處,先行綑綁告訴人,再以「要你家辦喪事」等恐嚇言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惟依上開說明,此應係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另其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在使告訴人以簽發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亦為其等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至於被告丙○○等人於綑綁告訴人已達於妨害自由之程度,竟為強迫其供出大麻磚之下落,而持棍棒痛毆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故核被告丙○○、甲○○此部分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丙○○、甲○○與「小鋼炮」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數名男子間,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丙○○、甲○○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妨害自由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併辦案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12271號),核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均屬同一犯罪事實,故於此一併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戊○○、己○○就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就被告等走私及運輸大麻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走私進口運輸之大麻,經查獲扣案者為40塊約40公斤(實際為39510.97公克,另外10塊大麻磚係丁○○之報酬未查扣到),原審量刑審酌時謂私運數量高達100塊100公斤,尚有違誤,被告丙○○、己○○、甲○○、乙○○上訴否認犯罪,被告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原判決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丙○○、戊○○、己○○私運毒品進口,助長毒品泛濫,也影響國內治安,其私運進口之數量高達40塊,將近40公斤,數量龐大,價值不菲,倘流入市面,對國人健康造成之危害匪淺,被告丙○○居於主導之地位,惡性最重,被告戊○○、己○○居間穿針引線,促成大麻磚得以順利運抵來台,惡性次之,被告甲○○、乙○○於私運來台後,分別受被告丙○○、戊○○之指示接手國內運輸事宜,及各人分擔犯行程度之輕重,被告丙○○、甲○○、乙○○於犯罪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有反省悔悟之意,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14年,被告戊○○、己○○各有期徒刑7年2月,被告甲○○有期徒刑
7年4月,被告乙○○有期徒刑7年。又考量被告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質,認各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分別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扣案之大麻磚40塊,合計淨重39510.97公克,係第二級毒品;而包裝大麻磚之包裝袋(空包裝總重483.07公克),其上附著有大麻殘渣難以剝離,自應與第二級毒品同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大麻磚之紙箱(含報紙)4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販賣,為被告戊○○等共犯所有,且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曾插入0000000000號摩托羅拉牌之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及0000000000號摩托羅拉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分屬被告戊○○及己○○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渠 等陳明在卷,並有行動電話客戶租用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9頁),並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於毒品鑑驗耗損部分,業已滅失;而其他扣案物品,經核與本件走私運輸大麻尚無關聯,故均未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原審就被告丙○○、甲○○妨害自由、傷害部分,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丙○○、甲○○為逼問大麻磚下落,竟夥同他人綑綁及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己○○,並強迫簽下本票,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恐懼程度,及其等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各有期徒刑8月,傷害部分各有期徒刑6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丙○○、甲○○上訴否認犯罪,均為無理由,此部分均應予駁回。
七、被告丙○○、甲○○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罪,係數罪俱發,應依刑法第51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7、8項所示。
八、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依法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李政庭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一秋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