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318號上訴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被上訴人申○○即被告弄2號
未○○辛○○巳○○上列二人共同兼法定代理人未○○住同上上列二人共同兼法定代理人辛○○住同上被上訴人丙0000000即被告設同上法定代理人未○○住同上被上訴人辰○○住台北市○○區○○○路○段○○○巷7即被告弄4號
居台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5樓阿發視覺特效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1樓設台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法定代理人庚○○住同上
居台北市○○區○○路3段210號4樓被上訴人丁○○住台北市○○區○○○路○段○○○巷13即被告弄3號
居台北縣三峽鎮嘉添里12鄰白雞127號戊○○住台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己○○住同上癸○○住同上子○○住同上壬○○住同上上列二人共同兼法定代理人子○○住同上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被上訴人卯○○住同上即被告兼法定代理乙○○住同上人法定代理人寅○○住同上被上訴人乙○○住同上即被告
丑○○住台北市○○區○○○路○段○○○巷○○
號奧美達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4樓法定代理人午○○住桃園市○○○路○○號10樓之1
居台北市○○路○○○號2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由王明我為上訴人即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5條、第17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18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於民國9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8年10月30日宣判。查上訴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鄭瑞堅 ,嗣98年11月1日變更為王明我,有國防部人事派令在卷可稽,上訴人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