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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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債務人甲○○
樓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資產,每月薪資收入2萬元,而債務總額為342萬6,64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請求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甲○○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全戶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民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96年1月至98年5月薪資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31、34至44頁,卷二第8至3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函查協商過程等情屬實,有該銀行98年6月23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88頁),堪認為真正。是以債務人每月薪資2萬元計算,參酌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98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4,558元等情,則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最低生活費後,僅餘5,442元,而其債務總額高達342萬6,645元,足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羅伊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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