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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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06號

原告 陳若希 (即 陳俊傑 之繼承人)

陳思伃 (即陳俊傑之繼承人)

陳銘璟 (即陳俊傑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呂秀金 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若希、陳思伃、陳銘璟為原告陳俊傑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此攸關訴訟要件之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序程度如何,法院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陳俊傑起訴後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若希、陳思伃、陳銘璟,有戶役政資料查詢親等關聯(一等親)、全戶戶籍資料在卷足憑(本院限閱卷),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其等為陳俊傑之承受訴訟人,而其等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陳若希、陳思伃、陳銘璟承受本件訴訟,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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