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9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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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10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判字第1099號上訴人 林煜騰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 律師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代表人 李嗣涔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民國100學年度碩士班甄試招生考試,獲錄取為被上訴人新聞研究所碩士班正取生,並於99年11月22日完成正取生報到手續。嗣參加被上訴人同一學年度碩士班一般入學招生考試,獲錄取為法律學系研究所碩士班乙組正取生,100年3月25日辦理報到手續時,填具切結書,聲明放棄新聞研究所之入學資格,以就讀法律學系研究所,另加註「招生簡章第1頁倒數第2行至第2頁第2行之規定(即同時錄取甄試招生考試與一般入學招生考試時,僅能擇一系所組註冊就讀,下稱系爭規定)有無效之虞,……若系爭規定經有權機關認為無效,則本切結書溯及本人簽立時失其效力」等語。其間,上訴人於100年3月22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准其同時註冊就讀法律學系研究所及新聞研究所,經被上訴人以100年4月11日校教字第1000013789號書函復,略以:招生簡章既載明系爭規定,上訴人於報名前應已知悉,並應於報到時繳交「擇一系所組註冊就讀」之切結書,始完成報到手續,所請同時註冊法律學系研究所與新聞研究所,歉難同意(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系爭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2款,無效:註冊權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受大學教育權」之內涵之一,司法院釋字第626號解釋所指涉「人民請求給予入學許可」,係指一般人民不得僅以憲法第22條即請求所有學校給予入學許可,惟若已依法取得入學許可資格,則實質上與一般學生無異,享有註冊並接受教育權,上訴人通過被上訴人新聞研究所甄試,獲得入學資格,並表明入學意願(完成報到手續),被上訴人不能恣意剝奪上訴人註冊入學權,系爭規定剝奪上訴人「註冊被上訴人新聞研究所之權」,侵害上訴人憲法上「受教權」。又被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規定何以得促進學術自由而屬大學自治範疇為說明,則系爭規定非屬大學自治範疇,應與其他法規定受相同之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其他憲法上原理原則拘束。系爭規定直接限制上訴人「註冊」入學權,非屬細節性、技術性等事項,侵害人民權利抽象法規範,應有法律授權始得為之。退步言,縱認系爭規定屬大學自治範疇,惟系爭規定仍應受基本權基本原則之拘束。㈡若認系爭規定屬大學法所建構之大學自治範疇,其亦違反大學法第28條第1項「雙重學籍有關事項」,應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款,應屬無效。又國立臺灣大學學則並未禁止雙重學籍,即不可限制已具「入學資格」之上訴人於同學年度註冊雙重學籍之權。㈢系爭規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揭示比例原則,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款,無效:倘認系爭規定目的是為了避免行政運作上繁雜,以利註冊工作進行,進而限制「人民的基本權利」,其目的並不正當。縱認系爭規定目的係使更多學生有機會進入被上訴人就讀,而不要讓同一個人佔有兩個系所名額,惟被上訴人並無限制「雙重學籍」(雙碩士),亦無限制依「招生考試錄取多所研究所」者,須要擇一就讀,由此推論,「讓更多學生有機會就讀被上訴人研究所」(確保其他考生之受教權),應非本條目的。惟修讀雙碩士學位者,並不會「浪費資源」,因一個人縱修讀雙學位,客觀上「繳兩份學費」、花「兩倍時間」,但僅會「使用一份校園資源」,學生總數並不會增加以均分校園資源之利用,僅是個人可同時滿足不同的學位取得之要件。又縱採最寬鬆之審查基準,因被上訴人並沒有限制「雙重學籍」(雙碩士),亦無限制依「招生考試錄取多所研究所」者須擇一就讀,因本條文受限之考生,亦可藉由其他管道取得雙重學籍,此限制手段無法達到其目的,不符合「適合性」要求。㈣被上訴人並不限制研究生具有「雙重學籍」,故系爭規定存在,將產生一種分類區分為「同年以推甄以及招生考試同時錄取者」以及「非同年推甄以及招生考試同時錄取者」,顯已產生一種分類並為差別待遇之情形,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揭示平等原則,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款,無效。又依甄試招生簡章報到、註冊入學、收費標準及抵免學分辦法㈡之規定,一經報考錄取,完成報到手續即有註冊入學權,惟其規定,未於該段時間註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補辦註冊入學手續」之規定,應不影響於本案勝訴後,依行政程序法「回復原狀」之規定,再行以R00000000學號進行註冊入學,故上訴人應可具以請求「准許註冊被上訴人新聞研究所」之處分云云,為此求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准許上訴人於100學年度註冊被上訴人新聞研究所之行政處分。
」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准伊於碩士班新生入學時得為註冊之處分,已顯違招生簡章規定,被上訴人無違法照准之理。又本件訴訟中上訴人乃係「違法」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准予註冊之行政處分,並且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亦無受有任何違法損害,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駁回其訴。實體上上訴人亦無任何權利或利益受到侵害,本件自無訴訟利益可言,依法不得提起訴訟。㈡依本院91年度判字第467號判決意旨,大學自治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所應建制之範圍,大學因而有自治權,無待於法律之授權授予。因而被上訴人得以招生簡章限制雙重錄取生僅得擇一系所組就讀,上訴人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58條規定,指摘系爭招生簡章因違反法律保留、比例原則,而應歸於無效乙節,實無足採。又司法院釋字第626號解釋係針對「中央警察大學91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規定「通過警大碩士班筆試錄取之考生」,須再參加體格檢查,與本件系爭規定為「通過碩士班入學考試之考生」所為「其他入學限制」相仿,自得比附援引。另該號解釋意旨認「人民受國民教育以外之權利」固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然不包括「賦予人民請求給予入學許可」,上訴人宣稱「註冊權」為「大學教育權」之內涵,顯違該解釋意旨。且「人民受國民教育以外之權利」僅保障學生「在校內」接受教育之權不受國家恣意限制或剝奪為主要內容,「並不包括賦予人民請求給予入學許可」、提供特定教育給付之權,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新聞研究所之學生,其受憲法保護之大學受教權自無受到任何侵害可言。㈢「推甄制度」乃使在校學生可在畢業前「不經過筆試考試」之特殊入學管道下,以系所之「推薦」、各項資料準備(諸如自傳、在學表現)、及所欲進入之研究所教授面試而生,也讓有志向有規劃的畢業生,免於經過一體筆試的考試階段,用自己的多元才能(包括在校成績)而得以進入心儀的系所,亦使得各系所可以跳脫被動的角色而「主動」吸收其所需要有潛力的學生。因此,在推甄程序上非但有成績限制,其各系所能夠推薦的名額亦有限制。況學生在甄試的過程中乃是佔有資訊優勢的一方,他可能謊報了自己的人生規劃,使得系所放棄了這領域中更具潛力的學生,而造成了「逆選擇」,因此大學推甄入學設有「推甄入大學不得轉系」之限制。上訴人乃是以同年「無須經過筆試」之推甄多元管道以及招生考試同時錄取之情形,核與同年參加兩次以上筆試透過招生錄取者、先推甄次年再考筆試錄取、先考筆試錄取次年再推甄錄取……之情形皆不相同。被上訴人考量推甄制度的特殊性、多元性,以及研究所招生之教育政策理念,予以限制其「同年」推甄又參加招生筆試錄取之情形下,只能擇一之入學註冊限制並未失考量其之合理性、正當性,招生簡章之規定核無違反平等原則之情形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略以:㈠被上訴人訂定之「國立臺灣大學碩士班招生辦法」(下稱碩士班招生辦法)業經教育部以98年6月22日台高㈠字第0980105188號函核定在案,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碩士班招生辦法辦理碩士班之招生事宜,並基於大學自治權保障,有權決定各系所組入學資格與條件。又被上訴人辦理100學年度碩士班甄試及一般入學招生,其入學資格與條件既於招生簡章中已有明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新聞研究所及法律研究所碩士班招生甄試及一般入學之考生,自應為其所明知。㈡上訴人先後參加被上訴人100學年度碩士班甄試招生考試與一般入學招生考試,獲錄取為新聞研究所正取生與法律學系研究所乙組正取生,依系爭規定,僅得選擇其中1所註冊就讀,上訴人放棄新聞研究所之入學資格,選擇就讀法律學系研究所,有上訴人於100年3月25日所出具切結書可稽,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同時註冊就讀被上訴人新聞研究所,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規定侵害其大學受教權及註冊權,卻無法律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碩士班招生辦法係依據大學法第24條有關規定訂定,該辦法業經教育部以98年6月22日台高㈠字第0980105188號函核定在案,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碩士班招生辦法辦理碩士班之招生事宜,並基於大學自治之原則,有權決定各系所組入學資格與條件,並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核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況依憲法第11條、大學法第1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26號解釋意旨,既大學學術自由是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則基於法治國的理由,須透過普遍且與此相關的規定,讓大學內成員清楚瞭解其權利義務關係,此乃大學自治最原始意涵:規章自治。對大學而言,其任務範圍首為研究與教學維護,大學訂定就讀與考試規章,核屬大學自治範圍,行政法院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尊重。而被上訴人研究所碩士班係國民教育學校以外之學校,系爭規定訂定特定之入學資格,尚不得謂已侵害該考生受憲法保障之受教育權,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規定違反大學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依大法學第28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有關學籍事項應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而系爭規定僅限制經由2種招生管道均獲錄取之考生應擇一系所組註冊就讀,並無直接對雙重學籍之認定作任何限制與規範,縱造成上訴人無法藉由同時錄取、就讀而取得雙學位,亦屬間接造成之事實上影響,難謂系爭規定屬應列入學則之學籍事項,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㈣上訴人主張系爭規定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惟依司法院釋字第626號解釋意旨,大學入學資格除非相關入學資格條件違反平等原則及憲法第159條受國民教育平等權,不當限制或剝奪人民受教育之公平機會,否則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又「推甄制度」旨在使志向及生涯規劃明確的學生,免除筆試考試階段,展現運用自己的多元才能(包括在校成績)而得以進入志願的系所,可使各系所跳脫被動的角色,主動吸收其所需要有潛力的學生。系爭規定目的在妥善運用珍貴教育資源,使學生謹慎選擇校系,達到多元入學本質美意,難謂與其欲達成目的間欠缺實質關聯。故被上訴人在其得決策範圍內,儘可能追求符合研究所高等教育之宗旨、有效運用教育資源之目的及推甄制度的特性,限制「同年」推甄又參加招生筆試錄取之情形下,只能擇一入學註冊,屬合理及必要範圍內,訂定相關入學資格條件,無違比例原則。至系爭規定明定於甄試招生簡章及一般入學考試招生簡章,一體適用全體考生,亦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等語,資為論據,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無視上訴人實已錄取而為取得學籍新生,並提出錄取報到通知書為佐證,故系爭規定實係針對已取得學籍新生,剝奪其註冊入學權,卻逕認系爭規定僅係就一般考生考取資格條件限制,為判決不備理由、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又原審判決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系爭規定直接剝奪新生註冊就學權,依大學法第28條應列入學則,系爭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主張置之未論,屬對上訴人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漏未斟酌,為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令。另原審判決一方面確立依大學法第24條授權各大學視其「發展方向」、「研究特色」、「所需求研究生特質」,訂定入學資格條件,並明定於招生簡章,卻未附理由說明何以系爭規定與前述事項相關,為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再,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制定於招生簡章中之系爭規定增加其上位招生辦法所無之限制,顯已逾授權範圍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全盤置之未論,亦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為判決理由不備、違反論理法則。㈡原審判決無視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規定剝奪已錄取新生註冊就學權,形同開除學籍,應屬學籍重要事項,依大學法第28條第1項,應列入學則,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為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律。又原審判決一方面認上開規定係指嚴重影響就學權益者,應列入學則,另方面卻就顯已剝奪經錄取新生註冊就學權之系爭規定,認不須列入學則,為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另原審判決既認系爭規定限制經由2種招生管道均獲錄取考生,應擇一系所組註冊就讀,顯見已剝奪考生原已經錄取取得雙重學籍,卻仍認不屬大學法第28條第1項應列入學籍事項,為判決理由矛盾、不備及不適用法律。㈢原審判決不附理由及證據,逕認系爭規定具有「妥善運用教學資源,使學生謹慎選擇校系」之目的等語,而事實上系爭規定根本也無從推導出如是目的,顯有判決理由不備、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又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系爭規定僅限制同年以推甄及招生考試錄取同時註冊,既未根本排除雙重學籍者同時註冊,顯無助達成上開目的,不符合適合性原則之主張,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為判決理由不備。㈣原審判決無視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規定僅限制同年以推甄及招生考試錄取者不能同時註冊,對非同年推甄及招生考試錄取則未有規定,已構成不合理差別待遇而違反平等原則,也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為判決理由不備。又原審判決逕以系爭規定一體適用全體考生即認無違平等原則等語,卻對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如是論理僅訴諸形式平等不可採之攻防方法置之未論,為判決理由不備;其無視系爭規定分類標準為何所為論證邏輯,顯違論理法則。㈤原審判決全盤未論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系爭規定限制甄試錄取者註冊修讀碩士學位規定,已牴觸學則第65條「經甄試錄取者,得入校修讀碩士學位」之明文規定,也牴觸大學法第28條「應列入學則規定」而無效之主張,為判決理由不備。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爭訟後,於101年1月19日將系爭規定增訂於學則第66條之1,更可證被上訴人已自承系爭規定係徒增當時學則所無之限制云云。
六、本院查:㈠按「大學自治為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
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事項,享有自治權,其自治事項範圍除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外(本院釋字第380號、第450號及第563號解釋參照),亦包括入學資格在內,俾大學得藉以篩選學生,維繫學校品質,提升競爭力,並發展特色,實現教育理念。大學對於入學資格既享有自治權,自得以其自治規章,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相關入學資格條件,不生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大學教學、研究及學生之學習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本院釋字第563號解釋參照)。為避免學術自由受國家不當干預,不僅行政監督應受相當之限制(本院釋字第380號解釋參照),立法機關亦僅得在合理範圍內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本院釋字第563號、第626號解釋參照),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本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26號解釋理由書及第684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㈡又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
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同法第24條規定:「大學招生,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單獨或聯合他校辦理;其招生(包括考試)方式、名額、考生身分認定、利益迴避、成績複查、考生申訴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大學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大學為辦理招生或聯合招生,得組成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聯合會並就前項事項共同協商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大學應依本法第24條第1項所定事項,擬訂招生規定,報本部核定後,訂定招生簡章。前項招生規定及涉及考生權益事項,應於招生簡章中明定。……」。職是,大學之招生事宜之規定,見諸前揭大學法第24條及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9條等規定,授權各大學視其發展之方向,研究之特色,所需求研究生之特質,於學術自治範疇內,委由各大學自行訂定報考資格、考試科目、及格標準等,報教育部核定,並明訂於招生簡章。而國家就此等事項之監督,除應以法律明定外,其訂定亦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倘國家未以法律明文規定之監督事項,即應屬大學自治之範疇,縱教育行政機關所制訂之行政命令,亦不得牴觸此一憲法上之基本原理原則,以符合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及大學法第1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
㈢又按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各校
辦理前點所定招生入學考試,應依大學法第2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擬訂公開招生規定,報本部核定後實施。」;第10點規定:「大學辦理各學制班別招生作業,得組成招生委員會訂定招生簡章秉公平、公正、公開原則辦理招生事宜,並應依下列事項將涉及考生事項明定於招生簡章:㈠報考資格:……㈡招生名額:……㈢招生簡章應詳列招生學系、修業年限、招生名額、報考資格、考試項目、考試日期、報名手續、評分標準、錄取方式、報到程序、遞補規定、招生紛爭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規定,並最遲應於受理報名前二十日公告。……」,上開作業要點核與大學自治之精神,並無不合。是以基於大學自治權之保障,被上訴人應有權決定各系所組入學資格與條件。而被上訴人訂定之「國立臺灣大學碩士班招生辦法」(下稱碩士班招生辦法)業經教育部以98年6月22日台高㈠字第0980105188號函核定在案,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碩士班招生辦法辦理碩士班之招生事宜,並基於大學自治權之保障,以決定各系所組之入學資格與條件。
㈣再按被上訴人100學年度碩士班甄試招生簡章(以下簡稱
甄試招生簡章,原審卷第168頁以下)「注意事項」之㈠規定:「本校甄試錄取生報到後,不須先聲明放棄甄試錄取資格,可於同一學年度再報考本校碩士班一般入學招生考試,惟兩項招生皆獲錄取者,僅能選擇一系所組註冊就讀。據此,本校將於辦理碩士班一般入學招生考試正取(備取)生報到作業時,要求同獲錄取兩項招生之考生填寫『擇一系所組註冊就讀』之切結書。」;被上訴人100學年度碩士班招生簡章(以下簡稱一般入學考試招生簡章,原審卷第157頁以下)「報名注意事項及規定」之㈢規定:「本校100學年度甄試錄取生報到後,不須先聲明放棄甄試錄取資格,於同一學年度可再報考本項招生考試,惟兩項招生皆獲錄取者,僅能擇一系所組註冊就讀。據此,本校將於辦理本項招生考試錄取生報到作業時,要求同獲錄取兩項招生之考生填寫『擇一系所組註冊就讀』之切結書。」。由上招生簡章可知,被上訴人辦理100學年度碩士班甄試及一般入學招生,其入學資格與條件於招生簡章中已予載明,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新聞研究所及法律研究所碩士班招生甄試及一般入學之考生,自應明知。又大學招生影響大學之學術經營與發展,乃屬大學自治之事項,本於學術考量及發展方向,為維繫學校教學品質,觀之前揭解釋及規定意旨,大學自得秉持其專業,以決定有關入學之資格與條件。
㈤本件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同時註冊該校法律研究所及新聞
研究所之申請,原判決予以維持,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下列事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其各項主張,尚不足採,茲說明如下:
⒈上訴人認為本件其屬經錄取而取得學籍之新生,並提出錄
取報到通知書為證,而主張系爭招生簡章規定「兩項招生皆獲錄取者,僅能擇一系所組註冊就讀」,剝奪「已經錄取新生之註冊就學權利」,違反大學法第28條第1項有關學籍事項應列入學則之規定,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云云。按「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雙主修、學程、跨校選修課程、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轉學程、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國外學歷之採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大學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大學有關學籍事項始須訂入學則內,報教育部備查。經查,本件上訴人僅係通過推甄入學考試及通過一般研究所入學考試,其所取得者為「得註冊入學資格」,並非取得學籍,尚非大學法第28條規定之範疇。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錄取後給予學號(原審卷第28、184、185頁),係為了方便符合入學資格者辦理繳費程序,並非取得學號等同完成註冊或是取得學籍之證明。蓋須正式辦理註冊手續完成,方具有「正式學籍」。本件上訴人就新聞研究所部分既未完成註冊手續,其欲請求者乃被上訴人准予註冊,係「大學招生程序」之ㄧ環,屬學生入學前資格條件限制之「招生考試事項」,為大學法第24條規定之事項,屬於大學自治之範疇。而被上訴人碩士班招生辦法,係依據大學法第24條有關規定訂定,該辦法業經教育部以98年6月22日台高㈠字第0980105188號函核定在案,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碩士班招生辦法辦理碩士班之招生事宜,並基於大學自治之原則,據以決定各系所組入學資格與條件,尚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核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又系爭招生簡章之規定係限制經由2種招生管道均獲錄取之考生應擇一系所組註冊就讀,並無直接對雙重學籍之認定作任何限制與規範,縱造成上訴人無法藉由同時錄取、就讀而取得雙學位,亦屬間接造成之事實上影響,尚難謂系爭規定屬於應列入學則之學籍事項,而有違反大學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之情事。再者,人民受教育之權利,依其憲法規範基礎之不同,可區分為「受國民教育之權利」及「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前者明定於憲法第21條,旨在使人民得請求國家提供以國民教育為內容之給付,國家亦有履行該項給付之義務。
至於人民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固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惟鑑於教育資源有限,所保障者係以「學生在校」接受教育之權利不受國家恣意限制或剝奪為主要內容,並不包括賦予人民請求給予入學許可、提供特定教育給付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62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依司法院解釋之意旨,本件有關大學研究所之就學,屬於憲法第22條之「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應僅有「防禦權」之保障,而不包括「給付請求權」,再參以前揭有關「研究所招生考試」屬於大學自治事項之規定及說明,則上訴人所稱系爭招生簡章規定「兩項招生皆獲錄取者,僅能擇一系所組註冊就讀」,剝奪「已經錄取新生之註冊就學權利」云云,亦非有據。上訴人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規定僅限制同年以推甄及招生考試錄取同
時註冊,未根本排除雙重學籍者同時註冊,並不符合適合性原則云云。按「推甄制度」旨在使志向及生涯規劃明確的學生,免除筆試考試階段,展現運用自己的多元才能(包括在校成績)而得以進入志願的系所,可使各系所跳脫被動的角色,主動吸收其所需要有潛力的學生。是以系爭規定目的在妥善運用珍貴教育資源,使學生謹慎選擇校系,達到多元入學之效果,難謂與其欲達成目的間欠缺實質關聯。又為追求符合研究所高等教育之宗旨,有效運用教育資源之目的,及考量推甄制度的特性,限制「同年」推甄又參加招生筆試錄取之情形,只能擇一入學註冊,應屬大學招生考試之自治事項,其於合理及必要範圍內,訂定相關入學資格條件,應無不合。經查,本件上訴人係以同年「無須經過筆試」之推甄多元管道(新聞研究所部分)以及招生考試(法律研究所部分)同時錄取之情形,核與同年參加兩次以上筆試透過招生錄取者、先推甄次年再考筆試錄取、先考筆試錄取次年再推甄錄取……之情形,皆不相同。被上訴人考量推甄制度的特殊性、多元性,以及研究所招生之教育政策理念,予以限制其「同年」推甄又參加招生筆試錄取之情形,只能擇一入學註冊,依前所述,並未失其考量之合理性與正當性,亦無上訴人所稱不符合適合性原則之情事。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規定僅限制同年以推甄及招生考試錄取者
不能同時註冊,對非同年推甄及招生考試錄取則未有規定,已構成不合理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按所謂平等,係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其為因應事實上之需要,及舉辦考試之目的,就有關事項,依法酌為適當之限制,要難謂與平等原則有何違背(司法院釋字第341號解釋理由書、第20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系爭招生簡章規定,係考量推甄制度的特性,為妥善運用教育資源,以達到多元入學、符合研究所高等教育之宗旨,故限制「同年」推甄又參加招生筆試錄取者,只能擇一入學註冊,其為合於舉辦考試目的所設之限制,並無不當,已如前述,且系爭規定係一體適用於同年全體考生,自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上訴人主張系爭規定有違平等原則云云,並不足採。
⒋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爭訟後,已
於101年1月19日將系爭規定增訂於學則第66條之1,更可證被上訴人已自承系爭招生簡章規定係徒增當時學則所無之限制云云。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行政爭訟後,被上訴人嗣於101年1月19日公告修正新增學則第66條之1規定:
「學生於同一學年度經錄取為本校同學制不同學系、所學位學程新生者,僅得擇ㄧ學系、所、學位學程報到就讀,否則取消其入學資格。」,就此新增之規定,被上訴人則稱:僅係針對同年度錄取不同系所之新生,僅能擇ㄧ就讀之規定,所為更明確之規範,以避免日後再發生相同爭議等語。而觀之該條規定,其所規範之對象,包括同一學年度經錄取為同學制不同學系、所學位學程之新生,並不以同一學年度之研究所招生為限,是該規定確有釐清相類事件、避免相同爭議之作用,應無不合。上訴人雖持系爭新增規定而稱更可證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招生簡章規定係徒增當時學則所無之限制云云,惟參諸前開有關「研究所招生考試」屬於大學自治事項而非應列入學則之學籍事項等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所稱,核係誤解所致,其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認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且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沈應南法官許瑞助法官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