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9年度宜簡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宜簡字第15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
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54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936、937
、938地號土地(民國97年11月2日地籍圖重測前為宜蘭縣
○○鄉○○段6、7、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與原告簽訂
圍過字第7號三七五租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嗣因86
年間被告宜蘭縣政府86年壯東第一大排工程施工建造大排
水溝時,包商 黃萬春 將廢土堆積在系爭土地,也沒有排水
溝,造成系爭土地無水可以灌溉,且土壤鹽化,原告無法
耕作,這是政府造成的,然而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5號民
事判決竟判命系爭土地要收回,還遭被告宜蘭縣政府撤銷
三七五租約,要告被告宜蘭縣政府包庇,應回復租約的權
利。
(二)原告以前耕作20年的歲月到今天要怎麼辦,本身又有殘障
,爰向被告乙○○請求土地管理費新台幣(下同)6萬元
(另於99年8月26日 陳明 追加18萬元補貼)。
三、經查,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5號、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
第875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乙○○與原告間系爭耕地
三七五租約事件,被告乙○○以原告積欠租金達2年以上,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款第1項第3款規定,於98年3月
3日以壯圍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耕地租約,為合法
有據。又退步言,原告於8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養殖鰻魚,不
自任耕作,依系爭耕地租約依同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無
待終止即向後失效,被告乙○○求為判命原告應返還系爭土
地予被告乙○○,核屬有據,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5號、
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75號民事確定判決書可參,被
告宜蘭縣政府根據前揭確認判決結果,撤銷原告耕地三七五
租約之承租權登記,係屬合法,原告無從向被告宜蘭縣政府
回復租約之權利。再者,被告乙○○與原告間原係土地所有
權人與佃農關係,已如前述,原告依法應給付租金,依據前
案判決結果租約失效後,原告尚需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原告實無向被告乙○○請求土地管理費之理,原告之主
張,於法律上顯然無據。
四、綜上,原告所述前開主張及聲明所載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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