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155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15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9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三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
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放款借據第15條、第18
條約定,因本借據之約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依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前就讀亞東技術學院,邀同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共8筆,計新台幣(
下同)000000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
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96期,每滿1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
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
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
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丙○○於95年8月1日應還款日
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411965元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原告一再催索仍置之不理,
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原告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
本息暨違約金,又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
當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影
本1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影本1份、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
、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