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秩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99年度板秩字第149號
移送機關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9年
9月2日以北縣警土刑字第09900323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新台幣3,000元、已使用過保險套1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民國(下同)99年9月1日22時50分。
(二)地點: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1-3樓(興獅養身坊
)。
(三)行為:以性交易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意圖得利
與人姦。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之供述及證人即男客 葉霖枝 於警訊時之證
詞。
(二)扣案之性交易所得新台幣3000元、使用過保險套(含精液
)1個、未使用保險套2個可資佐證。
(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稽。
(四)被移送人意圖得利,以新台幣3000元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
於99年9月1日22時50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
1-3樓(興獅養身坊)查獲。
三、扣案之新台幣3000元,係因違反本法行為所得之物,業據被
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沒
入之;另扣案之已使用過保險套(含精液)1個,係為移送
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 陳明 在卷,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至剩餘扣案
之未使用保險套2個則與被移送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行為無涉,爰不另為沒入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許崇興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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