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屏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9
年8月12日以里警分偵社字第09900121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媒合暗娼賣淫,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自民國(下同)99年初起,即
以每次性交易新台幣(下同)2,200元之代價,再從中抽取
500元為佣金,媒合「七星應召站」旗下女子賣淫得利;此
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會同移送機關於99年6月29日23時50分
,至其所經營「緣之園護膚休閒坊」實施臨檢,當場查獲由
關係人 邱元仲 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接送之另一
關係人 張靜宜 ,與關係人 孫振瑋 進行性交易,始查知上情,
被移送人並坦承上開違序行為不諱,因認被移送人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1條款之媒合暗娼賣淫之嫌云云。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經警執勤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及於警訊時之自白。
㈢、關係人邱元仲、張靜宜、孫振瑋於警訊中之証詞。
三、茲審酌被移送人媒合暗娼賣淫之時間、次數等及其他一切情
狀,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但書
、第8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