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建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范建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內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范建文曾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97號裁定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154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3日執行完畢。然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再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而於96年9月29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18日上午8、9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街○○○號媽祖廟附近路邊草叢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行跡可疑,為警於96年12月18日下午1時20分許(就此起訴書誤載為96年12月13時20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於上址公廁內予以盤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持有內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且採集其尿液送驗,始知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建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43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被告採得之尿液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58號偵查卷第29、14頁)在卷可稽;又扣得注射針筒1支足憑;而上開注射針筒1支確實檢出海洛因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屬實,有該療養院出具之97年3月11日草療鑑字第0970001972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3號卷第23頁),且被告於審理中亦坦認扣案之上開內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為其持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使用無訛(見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8號卷第50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097號裁定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54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3日執行完畢。然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仍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是以被告既曾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又犯施用毒品犯行,再經判處罪刑,且已執行完畢,足見其所受之強制戒治未具戒治成效,其應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參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且依此解釋,本案被告自此永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而施予觀察勒戒之機會,併予敘明。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范建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海洛因之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95年間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再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於96年9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85、86年間起即先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施用安非他命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於95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復構成累犯,已如前述,足見其長期以來屢因施用毒品而曾受勒戒、戒治以及徒刑之執行,仍施用毒品,顯有陷溺毒品難以自拔之情事,自應施以相當期間之強制處遇,期能根絕其用毒之習慣,又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內含海洛因且難以析離之注射針筒1支,業經鑑定屬實,已如前述,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起訴意旨未審酌該針筒仍有海洛因附著一情,而逕認上開針筒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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