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他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他字第16號原告 曾信平 被告百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珍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4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上訴人即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零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4號),原告於第二審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是稱台中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第二審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台中高分院以99年度勞上易字第54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9,030元,由原告負擔6,020元,餘由被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與被告分別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蓓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書慶┌──────────────────────────┐│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由原告起訴時預繳7,930││││元,於99年7月19日補繳││││1,000元,於同年8月6日││││補繳100元,合計繳納││││9,030元,原告應負擔6,││││020元,餘3,010元由被告││││負擔,則第一審訴訟費用││││應退還原告3,010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3,010元││││。│├──────┼───────┼───────────┤│第二審原告上│9,750元│因原告即上訴人聲請訴訟││訴裁判費││救助暫免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則上訴費用應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二審上訴裁判費,││││扣除本院應退還原告第一││││審訴訟費用3,010元後,││││原告仍應向本院補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6,740元。│├──────┼───────┼───────────┤│第二審被告附│3,645元│由被告提起附帶上訴時繳││帶上訴裁判費││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則附帶上訴││││費用應由附帶上訴人即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