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2735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陳茂盛
被 告 朱心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玖佰伍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31日與其訂立借款契約
,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58萬元,約定借款利息前3個月
以年息1.99%固定計付,自第4期起按年息11.99%計算,按
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被告未
依約清償借款,於95年10月1日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
商,約定分120期清償,利率為4%,如對於任一債權銀行未
依本協議書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
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
辦理。詎被告自101年10月即毀諾未履行協商條件,依上開
約定,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274,952元,
原告自得依原借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爰依兩造間之
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