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 律師複代理人 許瑞榮 律師被上訴人萱逸服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湖簡字第四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向上訴人承租坐落台北
市○○區○○○路○○○號七樓及七樓之一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原訂租期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止,被上訴人並交付押租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一千元。嗣經兩造同意,租約提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終止,然上訴人竟未於租約終止後,返還被上訴人前所支付之押租金,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五十萬一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委任訴外人 謝圳 鎰為代理人終止租約,並表示被上
訴人更名為香港商貝斯倍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貝斯倍琪公司),除要求立即再以貝斯倍琪公司名義訂立租約,租期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外,更主張毋庸給付違約金。租期屆滿後,復以貝斯倍琪公司名義(負責人更改為訴外人 雷敬雯 ),與上訴人續約,租期延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
租期屆滿後,上訴人即交付由上訴人之子 林敬智 任法定代理人之韋騰資訊有限公司簽發,發票日九十年三月一日、付款人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東湖分行、票據號碼為QF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五十萬一千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交由訴外人雷敬雯收受,上訴人業已支付押租金等語。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原訂租期自八
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止,並交付押租金五十萬一千元,後經兩造同意,提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終止租賃契約之事實,分據被上訴人、上訴人提出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房屋租賃契約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事後佯稱已更名為貝斯倍琪公司,伊乃於租期屆滿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貝斯倍琪公司之員工雷敬雯以為清償,並提出該支票影本為証,被上訴人則否認有更名之事實,主張訴外人雷敬雯非其公司員工,及未收受系爭票款等語。本院查:
㈠被上訴人公司無更名記錄,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證;貝斯倍
琪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經認許成立,原經理人為 陳弘輝 ,後變更為雷敬雯,亦經原審依職權向經濟部調閱該公司認許成立全卷資料查閱屬實,被上訴人謂其與貝斯倍琪公司係二個獨立不同之法人,固堪採信。惟查:
⑴被上訴人委任訴外人謝圳鎰為代理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終止租約,
並於終止房屋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欄「萱逸服裝有限公司」下方,蓋用「萱逸服裝有限公司」、「丙○○」之印文。貝斯倍琪公司亦委任訴外人謝圳鎰為代理人與上訴人訂約,租期緊接上開租約終止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並於租賃契約承租人欄貝斯倍琪公司、陳弘輝下方,蓋用「香港商貝斯倍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陳弘輝」,及「丙○○」之印文,分別有被上訴人、上訴人提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房屋租賃契約在卷足稽。經本院以肉眼比對此二「丙○○」之印文紋線特徵相符;且訴外人陳弘輝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証;被上訴人亦不否認訴外人陳弘輝係被上訴人負責人丙○○之同居人,及未依租賃契約第七條第八款「…雙方如提前解約須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經辦理公証解約及賠償兩個月租金始完成解約」之約定,賠償二個月之租金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一六七頁)、亦未同時取回系爭押租金等情,則上訴人是否因而誤認被上訴人公司改名為貝斯倍琪公司,即非無疑。
⑵兩造於租賃契約第三條約定:「租金:⒈每月租金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每
月二十五日以前繳納⒉保証金新臺幣伍拾萬壹仟元,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第七條第七款:「乙方於簽定契約時應付三個月保証金(即期支票)及一年份租金支票給予甲方(即上訴人)另一年租金支票隔一年一次交予甲方」等語,且被上訴人已繳付上訴人相當三個月租金之押租金,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參照貝斯倍琪公司與上訴人所訂之第一份租賃契約(第二份租約租期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第三條約定:「租金:⒈每月租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每月二十五日以前繳納⒉保証金新臺幣伍拾萬壹仟元,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等語,後者之租金每月減少七千元,而押租金卻仍與前者相同,實與民間習慣以租金之倍數作為押租金計算標準不符。且前者原訂租期係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共兩年,押租金為三個月之租金,尚屬合理。而後者其租期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止,租期六月餘,何以押租金仍為五十萬一千元,有違常情。再由後者無前者第七條第七款有關三個月保證金(即押租金)支付方式之約定,更足以證明上訴人所陳貝斯倍琪公司未另行繳付押租金非虛。
⑶兩造契約第七條第六款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有第三年第一優先承租權
,視物價波動調整租金百分之三」,揆之兩造租約始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原約定於兩年後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終止,如於租期屆滿終止,始有第三年租賃之問題,而上訴人與貝斯倍琪公司所訂之第一份租賃契約租期僅六月餘,只有第二年優先承租之可能,何以竟有與前開約定內容相同之第七條第五款約定?苟非延續兩造之前約,實難以解釋。
⑷貝斯倍琪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登記之公司所在為系爭
房屋之一部分,即台北市○○區○○○路○○○號七樓,有經濟部公司執照附上開公證卷可憑,斯時貝斯倍琪公司尚未與上訴人訂立第一份租賃契約,何以該公司即以系爭租賃標的之一部分作為公司登記之所在?㈡兩造於終止租約之時之代理人和上訴人與貝斯倍琪公司另訂租約時之代理人,均
屬相同,被上訴人於終止租約之翌日即與貝斯倍琪公司另訂租約,既未向被上訴人索取違約金,亦未向貝斯倍琪公司另行收取押租金,可知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向其表示公司更名為貝斯倍琪公司,其信以為真,乃為終止租約、另訂租約等情,應堪採信。
綜上所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貝斯倍琪公司,均有以被上訴人所繳之押租金五十
萬一千元充作貝斯倍琪公司應繳予上訴人之押租金,且由上訴人於租約終止時逕行返還予貝斯倍琪公司之合意,亦即被上訴人將押租金債權讓與貝斯倍琪公司,則被上訴人即無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押租金返還請求權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萬一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黃小瑩~B法官楊智勝~B法官陳雅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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