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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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61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蔡翰昇 被告 朱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叁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已於車輛貸款契約書第24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5日向伊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50,000元,約定利息固定按週年利率12%計算,借款期間自104年11月5日起至107年11月5日止,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5年1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本金524,336元,迭經催索迄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7頁),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文誼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原告已預納合計5,7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