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麗美 代理人 林心榆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伊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經臺灣土地銀行提出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2,788元之協商方案,惟因伊尚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倘該公司願比照前開協商方案之清償條件,則伊每月需再繳納5,600元,合計每月還款金額至少需8,388元,然伊之每月平均收入約在23,000元至24,000元左右,且除維持自身生活外,尚需扶養80餘歲之母親,以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可處分餘額不到5,000元,實無法負擔前開協商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土
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經該銀行提出共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2,788元之協商方案後,以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而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臺灣土地銀行民國
104年10月6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又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暨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頁暨內頁、瑞興銀行存摺封頁暨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投保歷史列印明細、104年7月至12月之薪資明細表、戶籍謄本、債務人清冊等件為證。再者,聲請人名下僅有台北富邦銀行及瑞興銀行之存款,共計為22,282元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以及自104年7月21日起擔任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之約聘人員,嗣於104年11月起,改為擔任推廣處專員,而自104年8月起至105年
2月止之每月平均薪資(含獎金)約為27,099元【計算式:(104年8月為25,000元+104年9月為25,500元+104年10月為25,000元+104年11月為25,000元+104年12月為28,420元+105年1月為33,033元+105年2月為27,740元)÷7個月=27,099元】,除有聲請人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瑞興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摺封頁暨內頁、104年7月至10月之薪資明細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頁)外,並有展雲公司105年3月25日民事陳報狀暨薪資相關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而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合計約為21,525元(含伙食費7,000元、交通費2,000元、手機費1,600元、水費200元、電費1,000元、瓦斯費850元、勞保費504元、健保費371元、雜支1,000元、母親之扶養費5,000元、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000元),聲請人雖僅就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提出戶籍謄本,以及母親 黃李秋之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暨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39頁、第65頁至第71頁),而就其餘支出部分皆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㈢承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27,099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1,525元後,每月約剩餘5,574元(計算式:27,099元-21,525元=5,574元),雖逾臺灣土地銀行所提議聲請人每月清償2,788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尚有對於非金融機構所負逾半數之債務,未經列入協商方案之債權範圍內,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若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5年4月26日上午11時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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