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17號抗告人 蔡宗修 相對人 吳承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26日本院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21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相對人並未曾提示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
(一)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8月11日所簽發票號CH0000000號,到期日為104年10月1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5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於104年10月13日提示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就本票金額915萬元及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
(二)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等語,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主張其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抗告人僅空言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抗告人另以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為抗辯,即令屬實,揆諸前開說明,仍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林勇如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吳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