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鴻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ZTE牌手機壹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記憶卡壹張、電池壹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又本件雖非由被告親自媒介性交易,然被告既受僱於應召集團擔任 馬伕 ,負責接送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且與應召集團就成年女子性交易獲得之代價朋分獲利,自應認與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應召站成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之行為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日起至同年月4日為警查獲止,媒介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及同一目的而為,方式相同,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士簡字第
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4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知悉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竟與應召站成員間共同藉機從事媒介性交之行為以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有可議,惟被告擔任馬伕數日即為警查獲,其犯行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又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經濟、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至扣案之ZTE牌手機1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記憶卡1張及電池1顆,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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