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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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請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886號抗告人 林文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駁回其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10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或抗告等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本條項雖經立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將回復原狀之聲請期間修正延長為10日,並經總統於同年5月3日公布施行。
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5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於112年4月18日修正通過之本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本法第67條規定。換言之,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若於前開法律修正施行日(即112年5月3日)前已屆滿者,仍適用修正前舊法之規定,不因新法之施行而當然延長為10日。抗告人林文峰提出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時,其聲請期間依修正前之規定已經屆滿(詳如後述),自無適用修正後規定之餘地,合先敘明。
二、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又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並於書狀內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同法第68條第1項及第2項亦規定甚明。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2年1月19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94號判決在案,並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長官向在該監獄服刑之抗告人送達,於同年月31日由抗告人親自收受該判決(上訴期間自同年2月1日起算20日,其末日為同年月20日〈該末日為星期一,並非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抗告人遲至同年3月7日始向其監獄長官提出上訴狀,顯已逾期,經原審於同年3月10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9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於同年3月25日雖具狀向原審聲請回復原狀,並主張其係因確診遭隔離而遲誤上訴期間云云,惟上訴人於112年2月14日因covid-19確診而隔離,於同年月26日已解除隔離返回服刑之原舍,且其於隔離期間並未提出上訴狀,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12年4月20日中所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個人資料卡、行狀考核表及該所書狀登記簿等附卷可稽。抗告人於112年2月26日既已解除隔離,則自該解除隔離之日起,其所主張非因其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已消滅,從而,其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自其解除隔離之翌日即112年2月27日起算5日,於112年3月3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5日始具狀向原審聲請回復原狀,有其所提出蓋有原法院收狀日期戳章之文狀在卷可憑,顯已逾期,縱將其向監獄長官提出上訴狀之日即112年3月7日,視為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上訴訴訟行為之時,亦已逾期,且無從補正,因認其聲請回復原狀已逾期,而裁定駁回其回復原狀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指明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泛謂其年近7旬,因智識程度不足,且不懂法律,以致延誤上訴期間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蔡憲德法官吳秋宏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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