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9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民眾 鄭又勛 於民國103年6月13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永豐公園內之籃球場旁,拾得子彈1顆,然未發現有可疑人事,而以查無嫌疑人簽結。惟該案扣押之子彈1顆,經鑑驗後,為口徑16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是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業經列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為違禁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亦有明文。
三、惟查:
㈠、證人鄭又勛於103年6月13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永豐公園內之籃球場旁,發現子彈1顆,遂報警處理,而扣案之子彈1顆,經送鑑後,認係口徑16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惟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查後,然未發現有可疑人事,是該分局乃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處理,經檢察官以查無特定人持有扣案子彈,遂以103年度他字第6473號簽結在案乙情,有證人鄭又勛之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3年7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3年11月13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簽呈各1份等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他字第6473號偵卷第1頁、第3至5頁、第16頁)。
㈡、扣案原本具有殺傷力制式散彈1顆,已於鑑驗過程中經試射擊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他字卷第5頁及反面),堪認已試射擊發之散彈1顆,其火藥已燃燒殆盡,並解裂為彈頭與彈殼,喪失子彈效用,顯已非可供槍枝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屬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是聲請人對此聲請沒收為無理由。綜上,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