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1號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蔡學治 被上訴人台灣銘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鄭豊保 被上訴人 林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568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利率、期間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鄭豊保及林聖豪於民國109年5月22日與伊訂立保證契約,就台灣銘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物公司)現在及將來對伊依各契據所負之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額度內,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主債務之負擔,擔任銘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於110年1月12日復以保證契約擴張擔保本金額度至900萬元。銘物公司於110年1月20日向伊借款200萬元,約定每月1期、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利率1%計算,自110年7月1日起改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機動計算,如遲延還本付息,本金自到期日或約定清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未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鄭豊保、林聖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詎銘物公司自110年4月20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83萬2,802元,依兩造間授信契約、保證契約,伊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自110年4月20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自同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為上開給付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3萬2,802元,及自11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利息,及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依附表所示利率及期間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依附表所示利率及期間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單、存款利率查詢表為證(原審卷第17至48、57至61頁、本院卷第55至58頁),依其所提存款利率查詢表,110年7月1日時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0.845%(本院卷第55頁),且上訴人與銘物公司所訂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第5條第5項約定上開借款「自110年7月1日起改按郵儲2年機動+1%機動計收(利率1.845%)」(原審卷第57頁),核均與上訴人上開主張相符;又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利率、期間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李昆曄法官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常淑慧附表:
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183萬2,802元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845%利率計算。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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