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255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智宏
(現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0號、111年度聲戒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民國111年2月7日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之規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勒戒處所評估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僅憑心理師3至5分鐘之詢問,且以被告之前案紀錄做為觀察勒戒評估分數標準表之加分依據,惟自110年3月新法施行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為不起訴處分,心理師以此為依據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傾向,對被告實屬不公,又被告過去所犯前案皆已執行完畢,如再將前科列入觀察勒戒評分之依據,有失公允,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評估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經原審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法務部○○○○○○○○以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綜合判斷後,其靜態及動態因子合計為63分,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11年2月7日北所衛字第11113000220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0號卷【下稱毒偵緝卷】第35至37頁)。準此,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核並無違誤。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
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認: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5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4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有其他犯罪相關紀錄「6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重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5分;所內行為表現為「無」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計0分】;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8分【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重度」計6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6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工作「全職工作:灌漿工作」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計為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以上①至③之總分合計為63分,故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前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憑(見毒偵緝卷第36至37頁),且上開結論確係適用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評估標準所為之判斷,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⒉又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人員評估被告是否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係以「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工作」、「家庭」等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綜合評估,為具有醫學專業所得之結論;前揭評估將被告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社會穩定度等動態、靜態之項目列為評分項目,乃因彼此側重之面向不同,並非同指一事,俱屬評估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可能性之重要指標,而法務部因應修法後法律及實務見解之變動,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學者專家研議而於110年3月26日公布修訂後之評估標準,復將上開評分項目之計分設有合理上限(上限5分至10分不等),業已降低各評分項目所可能造成之過度影響,故將此列為評分項目,與檢視被告有無戒斷毒品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合理關聯,並無違公平性或過度評價之虞。況被告前於95年及103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至本件施用毒品之際仍未戒除毒癮,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須耗費較長之時間進行戒治,以助其戒絕毒癮,當無就被告前科紀錄有何過度或重複評價之虞。是以對於被告之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非僅以其犯罪前科為唯一標準,而係綜合前揭各項指標為評估,被告既經矯正機關及醫療人員之專業評估具毒品依賴性,顯見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無疑。
⒊從而,被告徒憑己意,爭執本件認定其有繼續施用傾向之評估標準,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蔡羽玄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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