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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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568號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蔡學治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銘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鄭豊保林聖豪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民國一一0年九月三十日本院一一0年度重訴字第五六八號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即利息及違約金計算之利率)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而利息屬定期給付,本件違約金亦同,且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條規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以十年收入總數計算其價額,則上訴人上訴請求給付之利息數額部分為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四千八百七十二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本金數額」一百八十三萬二千八百零二元,乘以「利息年利率差額」百分之0‧八四五,乘以「期間」十年),違約金數額部分為三萬零九百七十四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本金數額」一百八十三萬二千八百零二元,乘以「違約金年利率差額」百分之0‧一六九,乘以「期間」十年),是本件上訴利益合計為壹拾捌萬伍仟捌佰肆拾陸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仟玖佰捌拾伍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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