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0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宥甄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宥甄(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又抗告人對其所犯如附表編號
1、2、5、6所示之得易科罰金與如附表編號3、4、7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刑,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書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精神,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方式加總其定應執行,考量處罰之不法行為內涵及人之生命有限,酌定罪刑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以符合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且參酌其他法院定執行刑之裁定及 黃榮堅 教授之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原裁定僅小幅度減少刑度,量刑過苛,與罪刑相當原則顯有未合,亦不符社會倫理所表達之法律情感。抗告人經自由刑之制裁、矯正,深感悔悟,懇請給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再者,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四、經查:
(一)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7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且各罪犯罪時間均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又其中編號1至6之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定執行刑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原裁定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罪,雖均為毒品類型犯罪,惟其犯罪類型分屬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態樣、手段有異,所侵害之社會法益與法規範目的亦不盡相同,附表編號2、5所示犯行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則侵害真正名義人之權益及相關機關管理之正確性,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係缺乏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助長財產犯罪之不法風氣、增加失主取回之困難性,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造成告訴人心理、自由的壓迫,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而編號1、2為同日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編號3至7之行為時間均係於107年8至10月間,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原裁定雖未見說明定應執行刑考量之因素,逕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曾定之執行刑及附表編號7所示宣告刑為依據,定其應執行刑,且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雖有未洽,惟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內部及外部界限。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蔡如惠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