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惠
江佳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即告訴人張淑惠、江佳華同為址設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大立百貨」自由區服飾專櫃之同事。兩人於民國106年8月9日下午1時4分許,在上開服飾專櫃內,因業績分配事宜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張淑惠先基於傷害被告江佳華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擊被告江佳華右側臉頰,並將被告江佳華拉進專櫃內倉庫,抓住被告江佳華雙手,徒手毆打被告江佳華頭部,致被告江佳華受有右臉壓痛、雙手多處小紅腫之傷害;而被告江佳華亦基於傷害被告張淑惠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被告張淑惠,致被告張淑惠受有右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張淑惠、江佳華二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張淑惠、江佳華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張淑惠、江佳華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淑惠、江佳華於本院審理中,均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1份、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二人上開被訴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