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035號原告 張秀雄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信富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仟柒佰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追加請求被告 袁百里 連帶給付新臺幣捌拾萬元之訴。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確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如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請求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對被告袁百里為請求,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始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追加被告袁百里為共同被告,主張被告王信富、袁百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而查,本件就追加被告袁百里所為請求部分乃屬完全之新訴,且依民法第273條規定本得分別起訴(另訴)請求,縱其追加未變動原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其請求範圍仍已超過移送前之請求範圍,非屬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得免納裁判費之範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請求被告袁百里連帶給付80萬元部分,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8,7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