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宜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洪宜璋於民國105年5月7日下午6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正豐街口時,欲左轉進入對向路旁不知名停車場,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轉彎時,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有來車,貿然左轉,適有 方世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附載告訴人 江禎宴 ,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方世明、告訴人江禎宴人車倒地(方世明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告訴人江禎宴因此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洪宜璋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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