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公會章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676號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 張維學 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王文典 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會章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下稱原告)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下稱被告)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0條之1規定施行日期為民國106年3月12日等語,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108年8月2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系爭章程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應於106年7月24日施行等語,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同意在案(見本院第137頁),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之會員。被告於100年11月13日第16屆第1次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於系爭章程增訂第10條之1規定:「本會重要文件須申請,並經理監事同意後,始可調閱。」等語,惟章程並未定義重要文件,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且阻礙會員查閱文件權益,違反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3條、社會團體立案作業規定第4條第8項,又上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許可,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53條第2項規定,應不生效力。詎被告竟於101年8月12日第16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以原告未經理事會同意取走文書,違反上開規定為由,決議予以停權,經原告要求被告提出停權之會議紀錄資料及事實理由,均遭被告以該等資料為重要文件為由而拒絕。嗣被告於106年3月12日第17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就上開規定增列第2項:「本條所稱重要文件係指:涉及侵害個人隱私、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正當權益之虞者,均應屬之。
」等語,該項規定並於106年7月24日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在案,是應認系爭章程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應於106年7月24日始可施行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章程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應在106年7月24日施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並無理由,且原告所提各項證據均與本件糾葛無涉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變更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8、109頁):
(一)原告為被告之會員。被告於100年11月13日第16屆第1次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於系爭章程增訂第10條之1規定:
「本會重要文件須申請,並經理監事同意後,始可調閱。」等語,並經新北市政府101年1月5日北社團字第1001930324號函准予備查;嗣被告於106年3月12日第17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就系爭章程第10條之1規定增列第2項:「本條所稱重要文件係指:涉及侵害個人隱私、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正當權益之虞者,均應屬之。」等語,並經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24日新北社團字第10614408678號函准予備查。又系爭章程第44條及第45條規定:「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呈請新北市政府核准備案後施行,修正時亦同。」、「本章程訂立於56年11月8日,……第八次修正於100年11月13日……第十三次修正於106年3月12日。」等語(見原審卷第17、19、21、27、37、43、45、51頁)。
(二)原告前經被告於101年8月12日第16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本會100年8月21日會員代表選舉委託書遭取走,經催告未為返還,違反系爭章程第10條之1規定,決定將原告決議追訴停權等語;又被告103年8月15日第1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就原告申請調閱第16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及函詢有關停權處分之理由案為決議結果:「(一)有關函詢受停權處分之理由等案已進入司法程序,宜俟判決終結後再議。(二)有關會員申請調閱本會第16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及錄音乙節,因該次會議無執行錄音,爰無錄音可提供,調閱紀錄同意依規定程序辦理,調閱時不提供影印,亦不得作為訴訟之用途,調閱時須請理事長及常務監事在場,時間另訂,再行通知安排調閱者前來。」等語(見原卷第143頁至165頁)。
五、原告主張:系爭章程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在106年3月12日於同條第2項增訂關於「重要文件」之定義意涵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且阻礙會員查閱文件權益,違反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3條、社會團體立案作業規定第4條第8項,又上開規定在增訂同條第2項規定,並未經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就同條第2項規定於106年7月24日許可前,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53條第2項規定,應不生效力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系爭章程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係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3日第16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後,並經新北市政府以101年1月5日北社團字第1001930324號函准予備查(亦如前述),參諸系爭章程第44條規定,堪認系爭章程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自其經新北市政府准予備查時即000年0月0日生效,原告指摘上開章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依民法第53條第2項規定為許可云云,容有誤認。
(二)原告雖另指摘系爭章程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增訂時,並未就所謂「重要文件」之意涵為定義性規範云云,並舉以內政部104年9月18日台內團字第1040068872號、新北市政府104年10月8日新北社團字第1041867764號及102年5月22日北府社團字第1021779037號函文(見原審卷第29、31頁、本院卷第79頁)為據,惟:
1.系爭章程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增訂時,固未同時就所謂「重要文件」之意涵為定義性規範,然按當事人契約、人民團體章程或法令中,以不確定法律用語為其規範內容者,所在多有,而不確定法律用語之內涵,通常固無法單純從文意上探得其意旨,但仍得參酌其規範緣由、規範欲達成之目的、社會通念暨相關法令規範等項,經由解釋方法將該法律用語之意涵予以具體明確化,當事人間若就該不確定法律用語之意涵滋有爭議者,亦得訴請司法機關介入進行終局審查與確認,是要不得以契約、章程、法令等規範中使用不確定法律用語者,即逕認該規範不生效力。
2.又內政部104年9月18日台內團字第1040068872號函、新北市政府104年10月8日新北社團字第1041867764號函及102年5月22日北府社團字第1021779037號,固分別指摘被告應釐清系爭章程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所謂「重要文件」之定義類別,暨該規定似有阻礙會員查閱權益之疑義等語,然觀諸上開函文內容,僅係前揭機關行文要求被告應妥適定義「重要文件」之意涵及類別,且其適用上開規範時,應參酌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3條、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4點㈧規定,會員有查閱社會團體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等文件及會員大會會議決議之權利,該社會團體不得於章程任意予以限制或剝奪爾,並未指摘上開規範即屬無效或不生效,原告以前開函文指摘系爭章程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於106年7月24日前生效云云,亦顯屬無據。
3.另被告於106年3月12日就系爭章程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重要文件」之意涵為定義前,固於不爭執事項(二)所示時間,先後本於系爭章程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按被告當時決議時,為系爭章程第10條之1)對原告為若干決議,然該決議結果縱有過度限制或剝奪原告查閱被告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等文件及會員大會會議決議權利之情,此亦係原告針對該決議本身是否無效乙事提起司法救濟之問題,要不得據此反指系爭章程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在增訂同條第2項於新北市政府於106年7月24日准予備查前,即不生效力。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章程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應於106年7月24日施行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於108年7月29日具狀聲請調查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17頁至127頁),核無調查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亦與本案件判斷無甚影響,爰均不予調查及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賴秀蘭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何幸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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