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345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1月
15日17時許,利用其受雇至 謝美華 及原告位於高雄縣○○鄉
○○村○○街○○號住處粉刷油漆之機會,侵入謝美華位於上
址4樓之房間,徒手竊取謝美華所有之手錶及白金鑽戒各1
只;復於97年11月25日13時30分許,以鐵絲打開門鎖侵入謝
美華位於上址4樓及原告位於上址2樓之房間,徒手竊取謝
美華所有之K金手鍊1條、戒指7只及原告所有之電腦辭典
1台、戒指4只、金項鍊1條及金手鍊1條;得手後並於同
年11月25日及26日某時許,3度至高雄市○鎮區○○路○○○
號「 金友祥 珠寶銀樓」,將上開竊得之項鍊、戒指等物變賣
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陳瑞寶 ,得款1萬7,150元及換得金項鍊
2條(分別重1兩1錢4分7厘、6錢4分4厘)、金戒指
1只(1錢7厘);末於97年11月27日13時40分許,見原告
上址2樓房間房門未關,遂侵入該房內正欲竊取財物之際,
為原告撞見而逃逸致未能得逞。嗣於97年11月27日14時40分
許,在高雄縣○○鄉○○村○○街○○號前為警查獲,並循線
扣得上開物品,並經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確
定,而本件被告所竊得謝美華財物部分,業經追回,惟乙○
○部分僅追回電腦辭典1台及金戒指3枚,其餘部分已遭甲
○○變賣,致原告仍有金戒指、金項鍊及金手鍊1條(約7
兩)無法追回,嗣被告所換得之金戒指及金項鍊2條雖經高
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發還與原告,惟仍造成原告受有172,958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2,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1月15日17時許,利用其受雇至謝美華
及原告位於高雄縣○○鄉○○村○○街○○號住處粉刷油漆之
機會,侵入謝美華位於上址4樓之房間,徒手竊取謝美華所
有之手錶及白金鑽戒各1只;復於97年11月25日13時30分許
,以鐵絲打開門鎖侵入謝美華位於上址4樓及原告位於上址
2樓之房間,徒手竊取謝美華所有之K金手鍊1條、戒指7
只及原告所有之電腦辭典1台、戒指4只、金項鍊1條及金
手鍊1條;得手後並於同年11月25日及26日某時許,3度至
高雄市○鎮區○○路○○○號「金友祥珠寶銀樓」,將上開竊
得之項鍊、戒指等物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陳瑞寶,得款1
萬7,150元及換得金項鍊2條(分別重1兩1錢4分7厘、
6錢4分4厘)、金戒指1只(1錢7厘),業據其提出本
院98年度審易字第340號刑事確定判決為證,復經被告於該
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屬
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則原告因被告上開竊盜行為,侵害原告之
財產法益,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經查:
㈠原告所失竊之戒指4只、金項鍊1條、金手鍊1條、電腦辭
典1台,其中追回之追回金戒指3只、電腦辭典1台,業經
發還,而於刑事判決確定後原告申請返還扣押物,被告至金
友祥銀樓所換得如扣案編號A、B、D之金戒指1只、金項
鍊2條,共1兩8錢9分8厘(項鍊1兩1錢4分7厘、6
錢4分4厘、金戒指1錢7厘),業經原告具領收受,為原
告所自承,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於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他字第4727號案件可參,
應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所失竊未追回之金戒指、金項鍊及金手鍊1條重
量約7兩,惟並未舉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然被告於警詢中
、偵查中承認其所竊取原告所有之金項鍊、金戒指、金手鍊
各一條業經於97年11月25日在金友祥銀樓以黃金換黃金方式
銷贓,換得如扣案編號A、B、D之金項鍊2條及金手鍊1
條,復參以原告與謝美華所失竊之物品除經警方於被告住所
扣得之原告所有金戒指1枚及被告所換得之扣案編號A、B
、D金項鍊2條及金戒指1只為純金飾品外,其餘至金友祥
銀樓追回部分均為K金或寶石鑽戒並非金飾等情,故可推知
原告所遭竊未追回之黃金飾品重量應即為被告至金友祥銀樓
所變賣之黃金重量。而依金友祥銀樓附於前開刑事案件卷宗
之97年11月25日原料金買進登記簿上載,被告所變賣之金飾
重量僅為2兩2錢3分7厘,故推認原告所失竊之金飾應重
為2兩2錢3分7厘。又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申
請返還扣押物,並業已具領被告所換得之金戒指1只、金項
鍊2條,共1兩8錢9分8厘(項鍊1兩1錢4分7厘、6
錢4分4厘、金戒指1錢7厘),故此受領部分應予扣除,
故原告因被告偷竊而受有之損害應為黃金重量3錢3分9厘
。
㈢依民法213條之規定,損害之賠償應以回復原狀為前提,於
例外情形方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故計算價額,自應以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時,計算應予回復原狀所需之價額,方為合理,
而原告所損失為黃金首飾,僅為散金,故應以98年12月8日
台灣地區銀樓公會黃金牌價每錢賣出價格4,670元計算其價
值,故原告因被告竊盜之侵權行為,而受有15,831元(計算
式:4,670×3.39=15,831,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損害。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 鄭 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