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228號聲請人 陳鏗義 代理人 黃陽壽 律師複代理人 黃喬詮 律師相對人 林宗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陸萬零 伍佰 肆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471號判決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299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嗣因兩造均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⑴本訴部份│122,616元│由相對人預納。││⑵反訴部份│188,00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447,924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證人日旅│530元│由聲請人預納。││費│││├───────┼──────────┼──────────────────┤│第三審裁判費:││││⑴聲請人上訴部│358,164元│由聲請人預納。││份││││⑵相對人上訴部│390,108元│由相對人預納。││份│││├───────┴──────────┴──────────────────┤│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60,547元││即【(122,616+188,000+447,924+530)×9/10-122,616=560,547】││二、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