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303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惠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原住臺北被告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之違約金起算日為民國97年2月15日,嗣於本院9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為97年2月16日,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惠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鴻公司)、戊○○及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惠鴻公司於96年1月15日邀同戊○○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1月15日起至101年1月15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575%機動計息,惠鴻公司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又遲延給付時,本金部分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惠鴻公司自97年1月15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戊○○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即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乙紙及授信往來約定書參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惠鴻公司既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戊○○及乙○○又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余明賢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