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27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被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陸仟玖佰叁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被告至94年9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38萬7,562元未給付,其中37萬9,575元為消費款、5,987元為循環利息、2,0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4年9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2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分5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4年12月2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38萬9,372元(其中本金為38萬8,648元,利息為724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4年12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借據、簡易通信貸款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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