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3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昆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昆壕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昆壕係國語週刊雜誌社之員工,負責推銷兒童雜誌及套書之業務,並以駕駛小貨車推銷書籍為其附隨業務。吳昆壕於民國99年6月18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平鎮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行經該環中東路2段2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以避免危害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逕自同向行駛之蕭 劉富美 之JU2-120號機車後方超車而直行,上開小貨車右後側遂與機車之左後側發生碰撞, 蕭劉富美 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胸部外傷、左後背挫傷、左第2至6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左肺挫傷併血胸、四肢擦傷、腰椎狹窄症、左耳聽力損傷等傷害。吳昆壕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案經蕭劉富美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吳昆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小貨車與告訴人蕭劉富美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車禍發生前,伊的前面有好多台機車,伊是直行,旁邊也有機車,當時剛過十字路口,告訴人可能因為閃車而與伊小貨車發生碰撞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蕭劉富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述明確,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而告訴人蕭劉富美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等情,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可按。
(二)再依上開道路交通事實現場圖及卷附現場、車損照片顯示,被告自小客貨車右後車身鈑金有擦損,撞擊後已移動現場;告訴人機車左後側車身受損、龍頭儀錶板塑膠殼左側刮擦受損、右後側車身括擦受損,撞擊後亦移動現場;現場道路遺有右斜倒地刮痕長13公尺,起始處在環中東路○○鎮○○○○○道上,距離右側路面邊線為2公尺、並距測量基準點(編號2742路燈桿)垂直虛擬延伸線為3.2公尺,終止處在外側路肩上,距離路面邊線為0.6公尺。是依上開雙方車損及現場所遺括地痕情形觀察,足認兩車確於刮地痕之起始點處,小貨車右後側與機車左後側相互碰撞,告訴人機車倒地後向右滑行至路肩處,則被告小貨車與告訴人機車於並行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已堪認定。
(三)雖然被告辯稱:告訴人可能因為閃車而與伊小貨車發生碰撞云云。然而告訴人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一再指稱:車禍當時,伊騎機車行駛在外側車道上,被告小貨車在伊,突然被告小貨車從伊後方偏離車道撞擊過來,之後伊人車倒地,滑行至路邊等語,核與前開現場圖及卷附現場、車損照片顯示之情形,均相符合,是告訴人之指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車禍發生前,伊有注意到前方有機車,但沒有注意是不是告訴人的機車,伊起步後,機車都在伊後方等語(本院
100年5月23日訊問筆錄);復供稱:車禍發生前,伊的前面有好多台機車,旁邊也有機車等語(本院100年9月
5日訊問筆錄),是依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述,足認於車禍發生前,被告小貨車前方及右側道路均有機車行駛之情形,且依告訴人上開所述,足認被告小貨車於車禍發生前,確由告訴人後方超車無誤,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因被告小貨車與告訴人機車於並行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肇致等情,亦經認定於前,是以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可能因為閃車而與伊小貨車發生碰撞云云,實為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至於證人 黃詠稜 於偵訊時證稱:伊原本坐在被告小貨車的副駕車座,車禍發生前,小貨車是頭一台車,剛過路口沒多久,聽到後面有聲音,從後照鏡看到一名女士倒地云云,核與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車禍發生前,小貨車前方及旁邊均有機車等情,並不相符,是否屬實,顯有疑問,難以採為有利被告之論據,附此敘明。
(四)按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前開小貨車超車時原應注意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自後超車,致其右後側車身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後側,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明。而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經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超越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3月4日桃縣行字第1005200831號函所附桃縣鑑字第1000024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合,益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其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自屬明確,堪予認定。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不僅指主業務,尚包括附隨業務在內,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或輔助事務,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國語週刊雜誌社員工,負責推銷兒童雜誌及套書之業務,並以駕駛小貨車來推銷書籍,已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顯見被告駕駛小貨車,係屬完成推銷書籍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為附隨業務。是以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於工作途中,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乃係基於附隨業務所發生之過失,自應成立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責。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云云,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按照汽車駕駛人應遵守之交通法規行駛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當庭表示原賠償新臺幣20萬元,然因告訴人求償甚高而未能達成和解,併考量本件究屬過失犯罪、惡性非重,再斟酌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
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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