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乘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四年度偵緝字第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乘葑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不滿而動手毆打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33號被告朱乘葑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送達址:基隆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乘葑前因2次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與罰金1萬元確定(均未構成累犯),猶不思悔改,朱乘葑不滿 王心彤 挑撥其與女友 趙于萱 之感情,於民國103年8月20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2樓網路遊俠網咖店內,持甩棍毆打王心彤頭部與背部5、6下,致王心彤因此受有左側頭皮挫傷、右上臂及背部多處挫傷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王心彤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乘葑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心彤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趙于萱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乘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