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33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黃威 被告 陳隆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持卡於授信額度內提領現金,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泛亞商行清償借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倘有遲延還款或未繳足最低還款金額之情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併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併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年利率加違約金不超過20%)。被告持卡提領現金以後,迭未依約繳交本息,截至95年10月31日為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4,707元未償。茲因訴外人泛亞商銀業於93年3月11日,由經濟部核准更名為寶華商銀,訴外人寶華商銀則於95年12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其後,訴外人挺鈞公司又於99年1月13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而豐邦公司則再於同年3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求為判命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1,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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